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紘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1352號中華民國114年11月27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076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李紘杰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李紘杰於本院審理時已表示係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不在審理範圍之內。是本院以下即以附件所示原審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審究原審量刑方面是否妥適,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跟告訴人和解,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之量刑審酌事項業已依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為科刑輕重之考量,在法定刑範圍內,量處低度刑,自無從認為原審有何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情事。至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緩刑宣告與否乃係法院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亦不得單以原審未諭知緩刑即指為違法。是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有何偏重之不當,即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改判更輕之刑度,並無可採,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6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0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後未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迄今已逾5年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被告因未能控制自身情緒,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1萬元,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簡上卷第30-1至30-2頁),足徵被告犯後已積極彌補其一時失控而造成之他人損害,本院信其經歷本案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林琬軒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士簡字第135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紘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紘杰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紘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先後毆打告訴人吳兆元之行為,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同一,各係基於同一犯意,為達同一目的之密接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隨即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765號被 告 李紘杰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紘杰於民國114年8月30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水門內,因細故與吳兆元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吳兆元,致吳兆元受有顏面部擦傷、左眼及眼眶週圍挫傷、鼻挫傷、鼻骨骨折、雙側手肘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嗣吳兆元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兆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紘杰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兆元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吳兆元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手機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提出之光碟暨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翁碩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