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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3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谷鍾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115年度士簡字第3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3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谷鍾於民國114年10月25日9時54分許,在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與吉利街123巷口,因不滿黃定閎自其後方按鳴喇叭,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持雨傘敲打黃定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引擎蓋及右後葉子板,致該車引擎蓋及右後葉子板之板金凹損,並減損該車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黃定閎。

二、案經黃定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谷鍾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或未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意見(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上開時間行走於上開地點,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而被告不滿告訴人自其後方按鳴喇叭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他人車輛之犯行,辯稱:我跟告訴人無冤無仇,不可能有毀損之主觀犯意,是當時雨傘掉到告訴人之本案車輛上,不可能造成本案車輛有毀損之狀況,車輛毀損也可能是告訴人日常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行走於上開地點,告訴人駕駛本案車輛行經

上開路段,而被告不滿告訴人自其後方按鳴喇叭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下稱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第29頁),並有臺北市北投區尊賢街及吉利街123巷口、唭哩岸捷運站周遭道路及唭哩岸捷運站監視器錄影畫面(見偵卷第13頁至第18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依職權勘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10號卷

光碟存放袋中,光碟檔案內名稱為「路口監視器」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勘驗結果如下:此錄影畫面係警方翻拍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得,錄影檔案全長為0分14秒。影片一開始錄影畫面顯示時間為114年10月25日9時54分3秒,可見當日為雨天,畫面中間為柏油路面道路供汽機車雙向通行,畫面左側地面有鋪設綠色人行道,行人紛紛撐著傘在畫面左側人行道或畫面右側之道路外緣行走,可見1名身著白色長袖上衣、藍色雨傘之男子(下稱甲男)在道路中央,甲男後方尚有1輛白色汽車(下稱A車)。A車繼續向前直行,甲男亦撐著傘在道路中央略朝畫面右側人行道行走,A車於通過路口時在甲男後方減速直行,甲男通過路口時突然停下,接著向左轉身,雙手持雨傘敲擊A車引擎蓋右側大燈上方處。甲男敲擊完後轉身繼續沿人行道旁行走在柏油路面上,隨後停下左轉面對A車副駕駛座,A車加速向前行駛,甲男雙手舉起雨傘,右腳朝A車方向跨步,再度將雨傘敲擊A車右後車尾處。A車繼續加速直行,甲男邊走在綠色人行道上邊整理雨傘,接著繼續撐傘走在綠色人行道上(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 34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勘驗筆錄上之甲男,A車為告訴人所駕駛之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是依上開勘驗筆錄,可知被告當時有以雙手持雨傘敲擊本案車輛之引擎蓋右側大燈上方處後,又雙手舉起雨傘,將雨傘敲擊本案車輛右後車尾處等情,應堪認定。被告辯稱係雨傘斷裂掉到車上等情,自屬無據。

㈢被告上開行為致本案車輛之之引擎蓋及右後葉子板之板金凹

損,並減損該車美觀之效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第10頁至第11頁、第28頁至第29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車輛受損照片(見偵卷第20頁至第21頁)、前揭勘驗筆錄各1份足資佐證,且本案車輛板金凹陷之處為引擎蓋、右後葉子板,與被告手持雨傘敲擊本案車輛之位置若合符節,堪認被告上開行為與本案車輛之板金凹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空言辯稱本案車輛所受凹損不一定是自己造成的等語,亦屬無據。

㈣又被告於案發當時年屆74歲,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對

於雨傘本身所含金屬質地堅硬,如以雙手持雨傘敲擊本案車輛,將造成本案車輛受損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其猶執意為之,自有毀損之故意甚明。被告另辯稱主觀上無毀損之犯意,自屬無據。

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破壞告訴人黃定

閎所有車輛之引擎蓋及右後葉子板,致該車引擎蓋及右後葉子板之板金凹損,並減損該車美觀之效用,對於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應有之尊重,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否認犯行,惟

其所辯均無可採,已於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寬諒或與其達成和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更異,是被告上訴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