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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文馨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5年5月5日115年度士簡字第4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63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文馨於民國114年10月2日17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地○街00號商店前之座椅上,拾獲余佳芬所有背包一只(其內有SWITCH遊戲機1台、遊戲卡帶1個,下稱本案背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將本案背包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余佳芬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張文馨對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115年度簡上字第137號(下稱本院簡上卷)第5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踐行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本院簡上卷第56、57頁),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拾獲本案背包後,將之攜離現場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行,辯稱:我患有精神疾病,當時有聲音叫我拿走本案背包,我是行使留置權且得依民法第805條規定請求10%報酬,主觀上並無侵占犯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10月2日17時8分許,在臺北市○○區○○○○地○街00

號商店前之座椅上,拾獲告訴人余佳芬所有之本案背包,將之攜離現場;而告訴人余佳芬於同日返回該處遍尋不著,經報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發現為一名女子取走,嗣經警循線通知被告到案並查扣本案背包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余佳芬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士林地檢署115年度偵字第6324號卷(下稱偵卷)第13、14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相符(偵卷第9至11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照片(偵卷第17、18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4年12月28日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執行扣押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19至2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行使留置權並得依民法第805條規定請求10%

報酬,主觀上無犯意云云。惟按拾得人未於7日內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或經查詢仍隱匿其拾得遺失物之事實,不得請求民法第805條第2項之報酬,民法第805條之1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4年10月2日17時8分許拾獲本案背包後,遲至114年12月28日14時18分許,始將上開背包提出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查隊員警,而為警扣押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偵卷第1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9、20、23頁)在卷可佐,可見被告於拾獲本案背包後,未於7日內將本案背包送交至警察局,而持有長達約3個月之時間,是若被告知悉拾得遺失物得依民法第805條規定請求報酬並欲行使上開請求權,衡情應無延誤7日內須通知、報告或交存拾得物之期限,遲至拾獲後近3月始交付至警局之理,此舉顯與常理有違,況依上開規定,被告本不得請求拾得人之報酬,足徵被告取得本案背包時,主觀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被告辯稱其得依民法第805條規定請求報酬,主觀上無犯意云云,要無可採;又被告既有民法第805條之1第2款所定情事,而不得依同法第805條第2項請求拾得人之報酬,自無依同法第805條第5項規定主張留置權之餘地,其執此為辯,亦無足取。

㈢被告又辯稱其患有精神疾病,當時有聲音叫我拿走本案背包

云云。惟告訴人於114年10月2日16時5分許將本案背包置放於臺北市○○區○○○○地○街00號商店前之座椅上,而被告於同日16時29分步行至上開地點,嗣於同日17時8分許拿起本案背包並步行至臺北車站搭乘台鐵返回住處,此有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照片(偵卷第17、18頁)在卷足憑,並經被告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10、11頁),而觀之上開監視器錄影檔案照片,被告於該處停駐約30分鐘後,即拿取本案背包起身離去,步行至臺北車站並搭車返家,其臉部表情、行為舉止未見有明顯異常之處,甚可自行前往車站搭車返回住處,無從認定被告於案發時確有受精神疾病影響之情事,復無證據證明其於案發時之精神狀況存有所指情形,其執此所辯,無足採信;再參以被告為具有大學畢業學歷之人(本院簡上卷第58頁),且自承返家後曾看過該背包內物品等語(偵卷第10頁),足認被告返家後自應知悉本案背包非其所有,卻未立即將之送至警察局,反而無視此情,持續持有本案背包長達將近3個月,益徵被告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將本案背包置於其實力支配下之侵占犯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猶執前詞置辯,均無可採,是其執前詞提起

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所侵占之本案背包,係因告訴人余佳芬暫時放置在臺北市○○區○○○○地○街00號商店前之座椅上,即非出於其本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自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余佳芬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其損失,犯後態度非佳,原審僅量處罰金8,000元,顯有過輕,應予撤銷改判等語。

㈢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院審酌被告拾獲告訴人余佳芬遺落之本案背包,竟將之侵占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所侵占本案背包(含SWITCH遊戲機1台、遊戲卡帶1個)之總價值非低,侵占入己後亦未交付至警察局,遲至近3個月後方為警扣押,復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調解意願等語,此有本院調解紀錄表(本院簡上卷第61頁)在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前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待業中(本院簡上卷第58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處被告罰金8,000元,量刑尚稱妥適,亦無逾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之情事,難認有何量刑過輕之瑕疵,本院自當予以尊重。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告訴人余佳芬另稱本案係由二人所為,且應成立竊盜罪等

語。惟被告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余佳芬所有之本案背包,將之攜離現場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照片(偵卷第17、18頁)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復卷內查無其他證據可證尚有另一人共犯本案,已難認告訴人余佳芬所指有據;又被告拿取本案背包時,該背包係放置於臺北市○○區○○○○地○街00號商店前之座椅上,且無人看守,客觀上屬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狀態,被告逕自拿取本案背包離去,尚難認其有破壞他人持有之關係,而與竊盜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係以平和方式破壞物之管領權人對該物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對該物重新建立新之支配管領力未符,被告所為應僅構成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告訴人余佳芬主張被告本案所為係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