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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唐輝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0日114年度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788號、第24474號、第24904號、第25577號、第26359號、第268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於判決前,得撤回之;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4條前段、第359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於撤回上訴後又聲明不服,請求再為審判者,第二審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規定,以判決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44號判例要旨參照)。

次按撤回上訴為訴訟法上之意思表示,與民法規定之意思表示效果有所不同,被告撤回上訴既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之意思表示,於被告撤回上訴後,受理上訴之法院,自不得就該已撤回之上訴,再為任何之裁判。又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準用普通訴訟第二審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唐輝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地方法院合議庭,嗣被告於民國115年5月12日出具刑事撤回上訴狀撤回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附卷可參。是被告既已於115年5月12日以書狀撤回上訴,即已喪失上訴權,則其於115年5月15日出具刑事更正說明狀提起上訴,請求「更正」其「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而聲明繼續審判云云,及於115年7月6日出具刑事聲請狀請求儘速進行上訴審理程序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其嗣後再提起之上訴,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至被告雖稱其係因腦梗塞住院而與家人聯繫上產生時間上之嚴重誤差,致錯認家人並未就告訴人顏卿之和解款項完成給付,遂有具呈刑事撤回上訴狀上撤回上訴之錯誤意思表示,之後因有於約定期限內提出對告訴人顏卿完成匯款之收據1份,故請求「更正」其「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而聲明繼續審判云云。然本案係經被告自行於115年5月12日出具刑事撤回上訴狀撤回上訴,有前開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已如前述。考量被告係自行提出刑事撤回上訴狀為撤回上訴之決定,足認被告撤回上訴之舉顯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揆諸上開說明,不論被告撤回之動機與原因為何,其既係出於自由意志不附條件撤回本案上訴,自應認其撤回之意思表示要屬合法、有效,即生喪失上訴權之效果。被告猶執前詞,聲稱撤回上訴係基於錯誤之意思表示,請求「更正」其「撤回上訴」之意思表示而聲明繼續審判云云,自無理由,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惠珍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開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