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 潘建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13日115年度審簡字第673號第一審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5年度偵字第61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第367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第372條、第455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再補充送達之情形,一經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代為收受,即生送達之效力;其後同居人或受僱人究係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上訴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3項規定,準用上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倘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本案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按上訴人即被告潘建民(下稱上訴人)陳報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樓及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見本院115年度審易字第834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3頁)寄送,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民國115年7月20日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朱彩鳳親收等情,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及本院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審簡字第673號卷〈下稱本院審簡卷〉第27、29、33頁),而當時上訴人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此亦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簡卷第31至32頁)。是本案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應自付與該同居人之日即115年7月20日發生送達效力,並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並因上訴人居住於新北市汐止區,則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加計在途期間2,從而本件縱採最有利上訴人之方式計算上訴期間,故本案就上訴人而言,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15年8月11日(非例假日),然上訴人遲至115年9月10日,始具狀向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下稱臺北看守所)提起上訴,此有被告所遞之上訴狀上臺北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日期戳章附卷可稽(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6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7頁),則上訴人提出上訴已逾期,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上訴人之母朱彩鳳究係何時將原審判決書轉交上訴人;及上訴人嗣於115年7月25日因案羈押在臺北看守所後,原審法院復將同一判決囑託臺北看守所再為送達,並於115年8月31日由被告親收乙節,固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審簡卷第35頁),惟不影響上訴權之行使(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參照),均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上訴期間仍應以最先送達之115年7月20日為起算基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周家齊
法 官 吳天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