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宛昀選任辯護人 劉彥良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10日114年度士簡字第10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6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李宛昀明知其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以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邱秀妍,辦理向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二十一世紀公司)申請新臺幣(下同)5萬9,800元之分期付款買賣,以向玄麟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玄麟公司)購買iPhone 14 pro max 256g行動電話1支(下稱本案行動電話),再將該行動電話以4萬元出售給邱秀妍,邱秀妍乃於同年月24日13時7分匯款4萬元至李宛昀申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李宛昀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至臺北市○○區○○○路○段000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下稱天母派出所),虛構遭人冒名至玄麟公司購買手機,欲對冒用其身分之人提出偽造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云云,而未指定犯人而向員警誣告他人犯罪。嗣經員警調查後,發現李宛昀係親自購買本案行動電話及辦理貸款,並未遭人冒用身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書面證據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作為證據之目的,而有不同之屬性,或為供述證據,或屬物證(證物),或兼具供述證據與物證,並非所有書面證據概屬供述證據。以一定事實之體驗或知識而為陳述,並經當事人主張所陳述內容為真實之書面證據,始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原則上並無證據能力,僅於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規定時,方具證據能力。倘當事人並未主張以書面陳述內容為真實作為證據,或書面陳述所記載內容係另一待證事實之構成要件(如偽造、變造文書之「文書」、用以恐嚇之「信件」),非屬傳聞法則所指書面陳述,應屬物證,有無證據能力之判斷,要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二十一世紀公司分期付款申請書暨約定書(下稱本案申請約定書)、分期付款約定書、本息表(偵卷第71頁、第75頁、第77頁)稱:上面都不是我的簽名。不同意作為證據等語,辯護人則稱:約定書欠缺紙本有造假可能性,不同意做為證據等情,然該等證據係二十一世紀公司向本院申請對被告之支付命令時所附,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函調該案卷宗後,影印附卷,均無證據足證係屬違法取得,且前開本案申請約定書核與本院向該公司所調取者相同,有該公司115年2月24日(115)法催字第0000000-0號函暨本案申請約定書影本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4頁),復經合法調查、提示等程序,亦查無相關證據得認該等文書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形(該等文書係由被告交付邱秀妍,詳後述),該等證據自應有證據能力。
二、按照相機拍攝之照片,係依機器之功能,攝錄實物形貌而形成之圖像,除其係以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攝取內容,並以該內容為證據外,照片所呈現之圖像,並非屬人類意思表達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不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範圍內,其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一般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本件偵卷第35頁之對保影像翻拍照片影本,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攝影機鏡頭,透過鏡頭形成的畫面存入或映寫入底片,然後還原於照相紙上,故照相中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依前述論述意旨,相片係屬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上開照片既係透過攝錄後經列印所得,且與本件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照片亦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如係屬偽、變造取證),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所有卷證資料,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被告及辯護人不同意之作為證據之證據,本院均未引用該等證據資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爰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行:我的帳戶在111年8月就被冒名變更印鑑資料,綁定帳戶,111年10月12日這筆交易與我無關,我也不知道這筆資金來源為何。證人所提供的兩張合約書,都是假的不實的契約,交機切結書上有蓋公司章,是在臺北,玄麟公司是在屏東,兩個地點差很遠,我不可能為了一台手機跑到屏東跟玄麟公司買,證人也有說他一個人飾多角色,等於他主導這個完全無實體交易的買賣人。我是因為收到二十一世紀公司的民事訴訟,我才驚覺到我的資料被冒名貸款,才向警察局報案,也因為合約本身有違法跟內容不實,所以我在報案時也沒有誣告任何人。我沒有用我帳上的4萬元。這筆錢後面的交易也不是我用的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二十一世紀公司向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檢附之本案申請約定書上之被告簽名,明顯與被告於113年3月2日14時52分許,前往天母派出所報案時,被告親自簽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之筆跡不符,可證被告主張遭人偽造署名確有其事,絕非捏造。本件貸款流程相當詭異,尤其證人說他從來沒有跟被告有任何接觸過,唯一可以證明雙方有接觸的LINE對話內容截圖,在警察局沒有經過證人逐一核對並簽名捺印,無法證明他確實有跟被告接觸,並確實有向他辦理貸款,最重要的本案申請約定書上面的簽名為數位圖檔,這份文書相當重要但居然僅有數位圖檔,而其他的交機切結書也都不需要被告親自簽名,付款程序與社會常理不符,被告是否確實曾向二十一世紀公司辦理貸款之事實認為值得存疑,故被告基於被冒名的情形而於本件提出告訴並非捏造事實,並非有誣告之犯罪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2日至天母派出所,向警員指稱遭人冒名向玄麟公司購買本案行動電話,欲對冒用其身分之人提出偽造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告訴等情,有被告於113年3月2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偵卷第5頁至第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至第6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不詳之人(下稱某甲)於111年10月23日以LINE聯繫邱秀妍,以被告之名義辦理向二十一世紀公司申請5萬9,800元之分期付款買賣,以向玄麟公司購買本案行動電話,再將該行動電話以4萬元出售給邱秀妍,並簽署被告之名在手機平板3C產品買賣交易切結書、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再將該等文書寄給邱秀妍,另傳送與前開切結書之合照,邱秀妍乃於同年月24日13時7分匯款4萬元至本案帳戶等節,業據證人邱秀妍於警詢、偵查證述明確(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第99頁至第105頁),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截圖、手機平板3C產品買賣交易切結書、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對保影像翻拍照片、本案申請約定書影本、分期付款約定書影本存卷可參(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31頁、第33頁、第35頁、第71頁、第7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三)觀本案申請約定書,其上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日期、行動電話、戶籍住址、現在住址均核與被告之個人資料相符(參偵卷第5頁、第71頁),且被告坦承前開文書上之6位聯絡人姓名及行動電話,均為其親友及渠等之行動電話,又對保影像翻拍照片畫面中人為其本人等語(偵卷第6頁、第12頁)。再者,檢察官將被告於113年7月18日當庭所書寫之姓名筆跡,及其於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玉山銀行士林分行之申請文件上之筆跡(後經被告於115年2月10日當庭確認為其筆跡),併同手機平板3C產品買賣交易切結書、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略以:
來文載示送鑑資料上字跡,本局另予分類如下,甲類文書:玉山銀行個人戶開戶申請書正本1份、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申請書正本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郵政晶片金融卡身領申請書正本各1份、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開戶原件各1份、士林地檢署113年7月18日訊問筆錄正本第3頁、李宛昀當庭書寫10次簽名正本1份;乙類文書:手機平板3C產品買賣交易切結書正本1份、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正本1份。鑑定結果:送鑑乙類文書上「李宛昀」字跡,與甲類文書上李宛昀簽名字跡相符(甲、乙字跡上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等情,此有該局114年6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64304號鑑定書附卷可參(偵卷第201頁至第205頁)。又前開分期付款買賣,於111年11月5日至112年3月21日共給付5期,復本案帳戶於邱秀妍匯款4萬元後,係於同日轉出1萬元、1,681元、5,000元,提領1萬3,000元,另於同年月26日提領1萬元等情,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本息表存卷可查(偵卷第27頁、第77頁),核與一般遭他人冒貸之交易情形迥異。綜合上開證據,被告於前開(二)所述期間,既為本案帳戶之持用人,自稱身分證件未曾遺失、亦未將身分證件、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且至114年5月至6月間仍有使用該帳戶等情(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第158頁),且前開分期付款買賣自二十一世紀公司核貸後首月至112年3月止尚有繳款,又手機平板3C產品買賣交易切結書、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之「李宛昀」簽名與被告之筆跡相符,本案申請約定書上高達6位親友姓名與電話亦經被告確認無誤,某甲並傳送有被告持瑪吉PAY交機確認切結書給邱秀妍,足認被告即為某甲,本案行動電話係被告本人所申購。從而,被告並未遭人冒名申購本案行動電話,仍向員警宣稱遭冒名,請求偵查機關為犯罪偵查,而為誣告等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本院將被告所稱遭人變更之中信銀行印鑑卡及辦理網路銀行約定轉入帳號之中信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與該局114年6月17日刑理字第1146064304號鑑定書之甲類文書筆跡是否相同,結果略以:送鑑中信銀行印鑑卡及中信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文書上「李宛昀」字跡,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5月19日士檢云道113偵14686字第1149030101號函送鑑甲類文書上李宛昀簽名字跡相符(甲、乙字跡上之字體結構、連筆及運筆方式相符)等情,有該局115年5月21日刑理字第1156043263號鑑定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3頁);再者,中信銀行網路銀行約定帳號之申請,需由本人攜帶身分證正本、原留印鑑至就近分行提出申請,有中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5224839213559號函暨網路銀行約定帳號申請方式資料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5頁),被告自承身分證件未曾遺失、亦未交付他人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而中信銀行網路銀行約定帳號之申請既需由本人攜帶身分證至該銀行之分行辦理,且相關辦理文件之「李宛昀」字跡亦與被告之筆跡相符,即難認被告辯稱本案帳戶於111年8月間遭冒名變更印鑑資料、綁定帳戶等語為真。另被告雖提出中信銀行傳送本案帳戶有疑似異常使用之情形,自即日起暫停名下自動化交易服務功能等語給其之簡訊,然該簡訊之發送日期為112年7月7日,距邱秀妍於111年10月24日轉入4萬元至本案帳戶約8月餘,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辯護人辯稱被告與二十一世紀公司間無實體書面契約,被告未在實體書面契約上簽名,貸款流程顯有疑等語,然消費借貸契約,於貸與人與借用人間就借用金額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及交付,契約即為成立,不以簽立書面借據為必要。且所謂「簽名」,係指於文書親署姓名,以為憑信之謂(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41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倘申請人確係於申請書上以電子手寫板上簽名,則僅係簽名之工具不同而已,並無礙仍屬申請人親自簽名(法務部101年8月29日法律字第10000057550號函參照)。況依前開(三)之論述,已足徵本案申請約定書電子檔確實由被告自行提出交付邱秀妍,已足徵被告確有向二十一世紀公司借貸用以申購本案行動電話之事實存在。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四、本件原審援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原審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不服原判決,以前述各節為據提起上訴,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否認犯罪,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