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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金恒

黃偉杰

張維麟

黃冠哲

賴弘傑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日所為之114年度士簡字第95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9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林金恒、黃偉杰、張維麟、黃冠哲、賴弘傑刑之部分均撤銷。

林金恒、黃偉杰、張維麟、黃冠哲、賴弘傑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林金恒、黃偉杰、張維麟、黃冠哲、賴弘傑均提起上訴,並皆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被告上訴理由:㈠被告林金恒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為案發當日0時餘,告訴人

A01的女兒先叫數名男子到我經營之品讚牛肉麵店滋事、持刀恐嚇、揚言砍人,致現場顧客遭驅離,營業秩序嚴重受影響,我當場報警,警方亦到場處理;我在前開情況下,基於焦慮、憤怒與恐懼情緒,致電告訴人,表示希望對方約束他女兒的行為,使店面能正常營業,但對方態度不佳,雙方言語激動,我心想對方既然不讓我店順利經營,才會說出如判決書所示的言詞,係情緒性發言;原審判決未就前開重要前因納入整體評價,僅就我於高度壓力狀態下之單一言語,逕認成立恐嚇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月,顯未符合比例原則與罪刑相當原則;我一向守法經營,無不良素行,對於自身言語不當深切反省,願向對方表達歉意,並接受法院安排之調解程序,我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被告黃偉杰、張維麟、黃冠哲、賴弘傑上訴意旨均略以:案

發當天凌晨告訴人女兒帶人前往我們任職之店內滋事,並亮出刀械恐嚇,揚言砍人,致現場氣氛緊張,我們和同事人身安全深受威脅,店內生意亦無法進行,我們當下內心恐懼且情緒激動,精神受重大刺激,情緒一時難以平復,遂前往對方經營之搬家公司,造成車輛毀損之結果,我們坦承不當,然係突發事件下的衝動行為,非事前策劃,亦無長期報復或不法圖利之意圖,主觀惡性顯較低,我們對於所為深感後悔,已深刻反省,願向告訴人道歉,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賠償;原審未考量本案係因告訴人一方先持刀恐嚇滋事之前因,及我們犯後悔悟、願意和解賠償等有利情狀,致判處有期徒刑5月,顯有過重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未盡相符,我們是一時失慮而犯,已深切反省,並有明確悔悟與和解誠意,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量刑之說明: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5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按量刑輕重與否,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查被告5人確係因不滿告訴人之女林姿妤於案發前帶同李昀愷、童浩偉至被告林金恒經營、被告黃偉杰、張維麟、黃冠哲、賴弘傑任職之品讚牛肉麵店滋事,被告林金恒並遭李昀愷持刀砍傷,方分別對告訴人為恐嚇、毀損犯行,此有被告林金恒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9854號起訴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至41頁),堪認被告5人之所以為本案犯行乃事出有因,再者,被告5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而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5至107、149頁),從而,有關被告5人之犯罪動機、犯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態度,此等量刑事由即難謂與原審判決時相同,故本案量刑基礎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予以量刑,尚有未合,是被告5人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林金恒因不滿告訴人之女林姿妤於案發前帶同李

昀愷、童浩偉至其經營之品讚牛肉麵店滋事,並遭李昀愷持刀砍傷,即撥打電話出言恐嚇告訴人,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財產安全,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被告黃偉杰、張維麟、黃冠哲、賴弘傑為前開牛肉麵店之員工,亦因不滿林姿妤等人所為,而共同前去毀損告訴人經營之大吉利搬家貨運行名下之營業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被告5人之法治觀念均顯有不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5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依約給付完畢,此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衡以被告林金恒有傷害前科,被告黃偉杰、張維麟、黃冠哲、賴弘傑均無故意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5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林金恒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3萬元、現與父母、配偶、子女同住、需扶養父母、子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黃偉杰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父親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張維麟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3萬元、獨居、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黃冠哲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萬元、與祖父母、配偶同住、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被告賴弘傑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5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渠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渠等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皆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及依約賠償,業如上述,應具悔意,諒渠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5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鐘乃皓法 官 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雯婷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