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江芙菡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3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19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3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江芙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本判決附表一所示方式向林鳳英、陳晴榆、蕭妤婷、黃立宏、王國勝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江芙菡明知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依其智識及社會經驗,應可知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10日前某時,約定以每帳戶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中信帳戶)、星展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星展帳戶)(以上合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做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年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各將附表二「匯入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款至如附表二「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上開帳戶提款卡提領或層轉殆盡,製造金流之斷點致檢警無從追查,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前揭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張遠博、陳欣頤、陳晴榆、賴玟涵、黃伃靖、蕭妤婷、賴彥勳、張世英、辜堃蔚、張菱晏、楊佳樺、黃立宏、孫璿智、賴誠偉、黃甯妮、沈維芝、林慈慧、陳婉柔、王國勝、温其青、商雪紅、林鳳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本件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上訴書【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9、10頁】,然因原判決之主文及適用罪名與理由矛盾(詳後述),而量刑之輕重與所犯事實及罪名緊密相關,無法割裂視之,因此,縱使檢察官僅就量刑上訴,然被告所犯事實及罪名,應視為有關係之部分,而一併屬上訴範圍,是本案上訴審理範圍為原判決關於被告江芙菡之全部犯罪事實,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被告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本院簡上卷第164至172頁),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本院簡上卷
第172至185頁),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60號卷(下稱原審訴字卷)第119頁,本院簡上卷第164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字8186號卷(下稱立字卷)一第73、74、111至113、137、138、159至161、230、231、252至255、294至296、332至334頁、362至364、406至408、417至419頁,立字卷二第3至
6、46至48、66至68、87至92、107至110、121、122、145至
147、155至157、171至173、199至203、225至228、267、26
8、298至308、336至338、381至383、408至411頁),並有告訴人張遠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瑞安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立字卷一第81、89至
92、105至109頁)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假購物頁面、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對話紀錄(立字卷一第76至79頁)、告訴人陳欣頤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立字卷一第129、133至135頁)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假購物頁面、LINE對話紀錄(立字卷一第115、117至120頁)、被害人胡珈甄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立字卷一第149、153至157頁)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假購物頁面、LINE對話紀錄(立字卷一第139至147頁)、告訴人陳晴榆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立字卷一第214、218、224至228頁)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及入金頁面、LINE對話紀錄(立字卷一第169、173至212頁)、被害人鄭如鈺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立字卷一第240、243、245至250頁)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LINE對話紀錄(立字卷一第232至239頁)、告訴人賴玟涵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立字卷一第276、280、286、290至292頁,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假購物頁面、LINE對話紀錄(立字卷一第256至272、274頁)、被害人洪雅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吉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立字卷一第318至320、328至330頁)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假投資頁面、LINE對話紀錄(立字卷一第300至314頁)、告訴人黃伃靖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字卷一第344、356至360頁,士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763號卷(下稱偵卷)第109頁】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假購物頁面、LINE對話紀錄(立字卷一第336至340頁)、告訴人蕭妤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一第360、396頁,立字卷二第70至74頁)及其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立字卷一第368、376頁)、告訴人賴彥勳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字卷二第50至60頁)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假投資頁面、LINE對話紀錄(立字卷二第61至64頁)、被害人傅雅楣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字卷二第19至22、28、32頁),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假投資頁面、LINE對話紀錄(立字卷二第34至43頁)、告訴人張世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二第11至17頁)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存摺內頁影本、假投資頁面、LINE對話紀錄(立字卷二第7至9頁)、告訴人辜堃蔚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字卷一第455至463頁)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假投資頁面、LINE對話紀錄(立字卷一第421至452頁)、告訴人張菱晏(起訴書附表編號14)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二第85頁)及其提出之存摺封面影本、匯款交易明細、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假投資契約(立字卷一第410至413頁,立字卷二第75頁)、告訴人楊佳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立字卷二第95至97頁)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假投資契約、LINE對話紀錄(立字卷二第93至94頁)、告訴人黃立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立字卷二第111至119頁)、告訴人孫璿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安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二第133至135、141至143頁)及其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假投資契約、LINE對話紀錄(立字卷二第123至127頁)、告訴人賴誠偉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埔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字卷二第149、152至153頁)、告訴人黃甯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立字卷二第161至163、167至169頁),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LINE對話紀錄(立字卷二第159至160頁)、被害人楊軒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立字卷二第185、189、193至193頁)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假投資頁面、LINE對話紀錄(立字卷二第175至184頁)、告訴人沈維芝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立字卷二第215至223頁)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立字卷二第205頁)、告訴人林慈慧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九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立字卷二第249、254、261至265頁)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存摺內頁影本、假投資頁面、LINE對話紀錄(立字卷二第232、234、236至248頁)、告訴人陳婉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慈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立字卷二第282、286至288、292至296頁)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假投資頁面、LINE對話紀錄(立字卷二第269至281頁)、告訴人王國勝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立字卷二第318、328至334頁)及其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立字卷二第310頁)、告訴人温其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立字卷二第362、374至386頁),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假投資頁面及契約、LINE對話紀錄(立字卷二第340至352頁、356至360頁)、告訴人商雪紅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立字卷二第390至3
92、398至400、406頁)及其提出之網路轉帳頁面、假投資頁面、LINE對話紀錄(立字卷二第385至387頁)、告訴人林鳳英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立字卷二第414至416、422至424、427頁)及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立字卷二第412、413頁)、本案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1月22日至113年7月15日交易明細(立字卷一第17至20頁)、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11日至113年7月15日交易明細(立字卷一第21至23頁)、本案星展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7月2日至113年7月12日交易明細(立字卷一第25至27頁)、本案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113年6月30日至113年7月22日交易明細(立字卷一第29至31頁)、被告提出之113年7月5日、113年7月10日物流收據影本2份(立字卷一第51、63頁)、被告與暱稱「翊丞」、「CC」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5至7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1.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下稱新洗錢法),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錢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新洗錢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新洗錢法與舊洗錢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異,且新洗錢法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新、舊洗錢法均成立一般洗錢罪,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新舊法律選擇適用規定,關於刑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究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抑或尚非不能割裂適用,而可不受法律應整體適用原則之拘束?然因行為人同時為普通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所應據判決基礎之法律見解已有複數紛爭之積極歧異,經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於113年10月23日向最高法院其他刑事庭提出徵詢,且徵詢程序已完成,受徵詢之各刑事庭均主張採取肯定說即認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旨之見解,此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3.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本案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4.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觀之,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判時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又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5.是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且應一體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數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
二所示被害人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1(即被告供述部分),固記載為「被告江芙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然按所謂「自白」,乃對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之內容,應包含主觀意圖與客觀事實之基本犯罪構成要件,若根本否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或否認主觀上之意圖,抑或所陳述之事實與該罪構成要件無關,不能認其已經自白。倘認為承認有該犯罪構成要件之客觀事實,卻否認有主觀犯罪意圖者,仍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無異一面企求無罪判決,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盾,尚難認其已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僅供陳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本案客觀事實經過,就其主觀犯意部分,則否認辯稱:「我沒有幫助,我不知道對方要拿去做詐騙用途」等語(偵卷第13頁),未見被告有承認或為已預見本案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表示,難認其已自白洗錢犯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係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其要件,被告既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自無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富邦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及本案星展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且被害人眾多、受騙金額龐大,亦未與告訴人陳晴榆成立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顯有過輕,爰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妥適之判決等語。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量刑及緩刑宣告之說明: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且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原判決理由欄(參原判決第1至3頁)係論述:「…經比較新舊法,就法整體是用結果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之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等語,然該判決主文欄卻記載「江芙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並未記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語,致原判決主文關於罪名之諭知,與其犯罪事實及理由之記載內容有相互矛盾之瑕疵而有違誤。
2.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晴榆、蕭妤婷、黃立宏、王國勝成立調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卷第203至212頁)附卷可佐,是以本案之量刑因子已有所變動,且為原審所未及審酌,其所為量刑即有未洽,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自屬無可維持。
3.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未與告訴人陳晴榆成立和解為由,提起上訴,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陳晴榆達成調解,並約定被告應自116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簡上卷第203頁)附卷可按,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然因原判決既有如上揭所指違誤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交付本案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得以幫助詐欺正犯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竟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致使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而助長詐欺正犯為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陳欣頤(即附表二編號2)、黃甯妮(即附表二編號19)、林鳳英(即附表二編號27)及被害人胡珈甄(即附表二編號3)達成和解,並均依約定給付款項,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晴榆(即附表二編號4)、蕭妤婷(即附表二編號9)、黃立宏(即附表二編號16)及王國勝(即附表二編號24)成立調解,此有原審和解及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原審訴字卷第126、130、134、138頁,本院簡上卷第55、203至212頁)附卷可憑,被告犯後態度尚可;併衡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被害人受害程度等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從事貿易業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現與家人同住、無須扶養任何人(本院簡上卷第186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與告訴人陳欣頤、黃甯妮、林鳳英及被害人胡珈甄達成和解並均遵期給付約定款項,復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晴榆、蕭妤婷、黃立宏及王國勝成立調解,並約定被告應依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給付約定款項,此有原審和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已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且深表後悔,犯罪後態度尚可,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謹記教訓,提昇其法治觀念,避免其再罹刑章,再衡酌其生活工作環境、犯罪之危害性、犯後態度、刑法目的及比例原則後,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林鳳英、陳晴榆、蕭妤婷、黃立宏及王國勝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賠償,以維其等權益及法秩序之平衡,並藉以督促被告確實改過遷善,以觀後效。又倘被告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說明。
五、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第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否認有因本案取得報酬,復無其他證據證明其實際因此已獲取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宣告予以沒收、追徵之必要。
㈢至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致如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性質固屬「洗錢之財物」,然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後,對於該等帳戶及其內款項並無實際處分權,且依現存卷內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於本案洗錢標的(即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匯入之款項)有何支配或實際管理之情形,檢察官對此復未舉證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即無從就前揭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和解/調解條件 1 江芙菡應給付林鳳英新臺幣(下同)8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114年8月起至同年12月,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2,000元,自115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江芙菡自行匯款至林鳳英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49號和解筆錄及附件)。 2 江芙菡應給付陳晴榆12萬元。給付期限:自116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陳晴榆5,000元,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江芙菡匯款至陳晴榆指定之帳戶(如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5號調解筆錄及附件)。 3 江芙菡應給付蕭妤婷8萬元。給付期限:自116年7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蕭妤婷3,000元,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江芙菡匯款至蕭妤婷指定之帳戶(如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及附件)。 4 江芙菡應給付黃立宏5,000元。給付期限:應於116年3月15日前給付完畢。給付方式:由江芙菡匯款至黃立宏指定之帳戶(如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及附件)。 5 江芙菡應給付王國勝1萬5,000元。給付期限:自116年4月起,於每月15日前,按月分期給付王國勝5,000元,至全部付清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江芙菡匯款至王國勝指定之帳戶(如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4號調解筆錄及附件)。附表二:(民國/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張遠博 (已提告) 假推銷 ①113年7月13日20時48分 ②113年7月14日21時54分 ①1萬1,000元 ②2萬1,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陳欣頤 (已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1日21時29分 1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3 胡珈甄 (未提告) 預付型消費 113年7月13日15時46分 1萬7,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4 陳晴榆 (已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7月14日21時36分 ②113年7月14日21時38分 ③113年7月14日21時39分 ④113年7月15日17時05分 ⑤113年7月15日17時06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2萬元 ④5萬元 ⑤3,060元(起訴書附表誤載為「3萬60元」) 本案富邦帳戶 5 鄭如鈺 (未提告) 假廣告 113年7月13日19時28分 2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6 賴玟涵 (已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7月11日21時33分 ②113年7月11日21時33分 ①1萬元 ②3,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7 洪雅珍 (未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7月15日9時37分 ②113年7月15日9時39分 ①5萬元 ②4萬元 本案富邦帳戶 8 黃伃靖 (已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3日19時49分 860元 第一層 第二層 000-000000000000(戶名:呂紫煊) 本案富邦帳戶 9 蕭妤婷 (已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7月12日15時32分 ②113年7月12日15時33分 ①10萬元 ②3萬6,1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10 賴彥勳 (已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1日15時29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 傅雅楣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1日15時29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2 張世英 (已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1日20時3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3 辜堃蔚 (已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1日18時50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4 張菱晏 (已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1日15時35分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5 楊佳樺 (已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1日16時57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6 黃立宏 (已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1日18時54分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7 孫璿智 (已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1日15時42分 1萬元 本案星展帳戶 18 賴誠偉 (已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1日17時31分 3萬元 本案星展帳戶 19 黃甯妮 (已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11時45分 3萬元 本案星展帳戶 20 楊軒宇 (未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11時20分 1萬7,000元 本案星展帳戶 21 沈維芝 (已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1日16時25分 1萬元 本案星展帳戶 22 林慈慧 (已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12時28分 1萬2,000元 本案星展帳戶 23 陳婉柔 (已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1日18時31分 2萬元 本案星展帳戶 24 王國勝 (已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2日11時52分 3萬元 本案星展帳戶 25 温其青 (已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1日18時5分 1萬元 本案星展帳戶 26 商雪紅 (已提告) 假投資 ①113年7月10日14時35分(起訴書附表誤載為「14時34分」) ②113年7月12日11時1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27 林鳳英 (已提告) 假投資 113年7月15日10時46分 1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