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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7月3日115年度審簡字第3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773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同條第3項並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查檢察官僅對於原判決之宣告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簡上卷第9頁、第5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之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量刑部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及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李明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簡上卷第53頁)。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劉佺鑫請求,上訴指稱:原審未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基於惡意挑釁及被害人受傷嚴重程度,亦並無真心與被害人成立和解,原審縱減輕其刑,量刑仍顯屬過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簡易判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處理並控制己身情緒,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依靠家裡資助、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充分斟酌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行為之起因、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告訴人商談和解之經過等情,而依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量刑,經核原審所處刑度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形。至告訴人固於114年12月24日至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就診,經診斷有第5腰第1薦椎椎間盤退化之情形,有告訴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2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簡上卷第21頁)在卷可稽,惟上開就診日期距離案發時間(即114年4月1日)已有8個月之久,經診斷後所載病名為第5腰第1薦椎椎間盤退化,此應屬退化性疾病,而本件告訴人於案發時所受傷害為頭部挫傷併頭暈、臉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並無任何與前開薦椎椎間盤相關之傷勢,是難認告訴人經診斷檢出之第5腰第1薦椎椎間盤退化之疾患,與被告所為傷害行為間有任何因果關係,附此敘明。既檢察官上訴意旨內容均經原審判決認定在卷,是依此指稱原審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34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明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77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明憲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明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劉佺鑫發生口角爭執,不思理性處理並控制己身情緒,竟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無意願而未果;暨考量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良好、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無工作、依靠家裡資助、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原審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7735號被 告 李明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明憲原受僱於劉佺鑫,渠等2 人於民國114年4月1日21 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新市五路3段海洋都心一期全家便利商店外,發生口角爭執,李明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劉佺鑫,致其受有頭部挫傷併頭暈、臉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右側後胸壁挫傷、頸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佺鑫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明憲之自白。 被告傷害之犯行。 2 告訴人劉佺鑫之證詞。 被告傷害之犯行。 3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14年12月26日馬院醫急字第1140008320號函附之病歷資料、受傷照片。 被告傷害之犯行。

二、核被告李明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許梨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傅瑋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