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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2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2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雅雯選任辯護人 劉嶽承律師

顏芷綾律師李友銓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23日所為115年度審簡字第5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68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本案檢察官起訴上訴人即被告李雅雯(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判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

本件原審量刑過重,請從輕量刑,並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2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5至56頁),故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證據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即坦承犯行,原審雖已依法予以減輕其刑,然所量處之刑度仍屬過重,尚有未能充分反映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整體可責性之情形,故請求法院審酌本案係屬未遂,被告亦始終坦承犯行,依法適用各該減刑規定,予以從寬酌量減輕其刑。另被告並非犯罪集團之發起者、策畫者或管理者,僅係受他人指示領款之角色,屬犯罪結構中可隨時替換之邊緣角色,又被告前因誤信網路投資訊息而遭詐騙,甚至將名下房屋設定抵押投入資金,致蒙受重大財產損失,並背負沉重債務,故一時失慮觸犯本案,其主觀惡性及可責性較低,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向告訴人陳姿蓉施用詐術,被告亦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惟未取得財物即遭埋伏之員警逮捕,顯見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比較觀之,修正後增加「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符減刑規定。是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其雖於偵查時供稱:薪資還沒取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僅有提供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車資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6848號卷第16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遭查扣之18,000元,其中有3,500元為其他案件所獲得之車資,本案與告訴人會面後就被抓了,沒有獲得車資等語(見本院卷第60、62頁),可見被告就本案犯行之過程並無證據可認為獲有犯罪所得,是尚無從繳交犯罪所得,爰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與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惟因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未遂部分因想像競合之關係,上開減刑事由無從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而應移入刑法第57條科刑事項審酌。

(四)本案不宜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詐騙集團於我國所為詐騙相關犯罪實屬猖獗,國人對此早已深惡痛絕,被告參與詐騙集團,分工擔任面交收款車手工作,嚴重破壞人民對社會經濟之基本信賴關係,且被告除本案外尚涉有其他數件詐欺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涉入詐騙集團甚深,依其犯罪情節、對民眾詐騙所生危害及情感傷害等情狀,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本件已得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等規定依法遞減其刑,處斷刑已大幅降低,更無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被告上訴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查本案原審量刑時已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而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三)另原審量刑時雖未明確敘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自白減刑規定,惟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具有想像競合之關係,該輕罪之減刑事由依實務見解應移作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項,而原審既已將被告自白及犯後態度列為有利量刑因子,自難認有量刑違法之情形,併此敘明。

(四)從而,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經核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張皓翔法 官 葛名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雅雯選任辯護人 劉嶽承律師

顏芷綾律師李友銓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6

84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雅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以網路網際對公眾散布而為」之記載、補充並更正「收據」為『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其上有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陳建信」印文各1 枚)』、補充「向陳姿蓉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執聯」;證據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雅雯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雅雯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業於民國115 年1 月2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 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本案被告雖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為賠償,然其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修正前之規定,即應減輕其刑,比較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為有利,故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㈡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並無其他因加重詐欺而遭起訴之案件,是本案為被告參與該犯罪組織而首次遭起訴並最先係屬於本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現金收款收執聯),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

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陳建信」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該等印章之印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行使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李知恩」、「Xuan」、「cjfh」、「LEO 」、

「勝豐」、「林專員(瀚」、「柏勝」、「Wen D 」、「杜專員」、「內勤工作人員」、「明杰」、「 Guo-Hao-Bai」、「凱凱」、「Jason 」、「Kobe Bryant 」、「總務會計」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陳姿蓉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被告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亦無庸繳交,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㈧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均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㈨被告之辯護人雖以被告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尚非重大,其參

與程度有限,且犯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復衡其係先為詐騙被害人,繼而陷於經濟困境與精神壓力之雙重打擊下誤入歧途為由,請求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犯後態度,深具悔意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被告本案行為業分別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刑法第25條第3 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則於減刑後,已無縱使宣告最低刑度,而仍嫌過重之情事存在,且綜觀本案之犯罪情節,客觀上亦無何憫恕之處或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是自不宜再依辯護人之聲請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予減輕。

㈩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卻加入詐欺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就被告犯行具體求予量處有期徒刑2 年以上,惟本院衡酌被告相關素行,暨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輕重等情後,認上揭刑度已足對被告收懲戒之效,是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工作證、現金收款收執聯、儲

值委託書、印章及智慧型手機,乃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罪所用之物,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現金收款收執聯上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陳建信」印文各1 枚,因已隨同偽造之現金收款收執聯一併沒收,是不另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為警查獲之際,雖另有扣得如附表編號六至七所示之物

,然因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亦非違禁物,自不得併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450 條第1 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昭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 項、前項第1 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一 永德工作證 5 張 二 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款收執聯(上有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章」、「陳建信」印文各1 枚) 2 張 三 儲值委託書 3 份 四 印章 1 顆 五 VIVO V40智慧型手機 1 具 六 契約書 3 份 七 現金新臺幣18,000元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26848號

被 告 李雅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雅雯於民國114年11月4日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李知恩」、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Xuan」、「cjfh」、「LEO」、「勝豐」、「林專員(瀚」、「柏勝」、「Wen D」、「杜專員」、「內勤工作人員」、「明杰」、「Guo-Hao-Bai」、「凱凱」、「Jason」、「Kobe Bryant」、「總務會計」等人及其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雅雯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現金款項,並將收得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車手,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每次取款3,500元之交通費作為報酬。李雅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9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陳重銘」、「許采捷」向陳姿蓉佯稱:透過「e慧通」投資股票每日可獲利3%云云,嗣陳姿蓉發覺遭詐騙,於114年11月17日20時6分許至警局報案,並與警配合追查,陳姿蓉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11月19日交付30萬元投資款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隨即通知李雅雯前來收款,李雅雯接收指示後,於不詳時間先前往不詳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李雅雯再依指示於114年11月19日16時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前,收取陳姿蓉交付之30萬元,待其欲向陳姿蓉取款之際,旋遭埋伏之警員逮捕,並扣得契約書3份、儲值委託書3份、偽造之工作證(填載「永德工作證」、「部門:投資部」、「職位:股務經理」、「李雅雯」等文字)5張、偽造之收據(蓋有「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建信」等印文)2張、印章1枚、1萬8,000元、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始未得逞。

二、案經陳姿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雅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先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永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據,再依照指示向告訴人陳姿蓉收取現金30萬元時遭查獲,扣得偽造文件等物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姿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譯文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 4 被告遭扣案之手機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李雅雯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並依指示前往超商列印前揭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並於上揭時、地欲向告訴人收款之事實。 5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警扣得偽造文件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雅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本案扣案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所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審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考量可歸責於犯罪之直接或間接對財物損害、被害人受此損害之影響輕重程度,建請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以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顏巧俐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