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2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牛憶原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722號、第153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告牛憶原(下稱被告)表示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字卷第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其修法理由,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兩次竊盜犯行,1次判拘役55日,1次判拘役30日,2案件定應執行刑拘役70日,認為判太重了等語。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有多起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55日、拘役30日,各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2罪之犯罪型態相同、手段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合併定應執行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係於法定範圍內為刑之量定,並未濫用量刑權限,亦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其他輕重失衡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對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尚難認其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未遵期到庭應訊,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足見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法 官 郭書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游東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牛憶原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街00號1樓曹偉賢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22號、第1532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牛憶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追徵,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附表一「主文」欄所載。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曹偉賢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與牛憶原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刪除,並補充「被告牛憶原、曹偉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1.罪名:核被告牛憶原、曹偉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犯罪態樣:被告2人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間,先後竊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張令杰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3.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數罪併罰:被告牛憶原所犯2次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㈡科刑
1.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普通,並考量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各次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告2人均有多起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又綜合考量被告牛憶原所犯2罪之犯罪型態相同、手段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反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即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被告2人共同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屬其等之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張令杰,而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其等將附表二所示之物變賣,賣得之金額用以購買香菸、飲料、便當等物品並共同食用。可見被告2人就前開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共同支配關係,享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又被告牛憶原所竊取之電動自行車電池1個,屬其犯罪所得,
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張銘源,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牛憶原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與曹偉賢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二 牛憶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電池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鐵門 3片 2 不詳鐵製品 1批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722號114年度偵字第15327號
被 告 牛憶原
曹偉賢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牛憶原、曹偉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22日16時52分至16時57分許,由牛憶原駕駛其胞姐牛恩琦女兒黃尹恩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曹偉賢,前往至臺北市○○區○○○道0段00號舊永福派出所,2人徒手竊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所長張令杰所管理上開地點內之鐵門3片及不詳鐵製物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張令杰發覺上開物品遭竊,經調閱附近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牛憶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5月1日凌晨4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對面電線桿旁,未經張銘源之同意,徒手竊取張銘源所有停放在上開地點電動腳踏車之電池(下稱本案電池,價值3000元)1個,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銘源發覺本案電池遭竊後,隨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路口及附近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張令杰、張銘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牛憶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就犯罪事實一部份: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其胞姐牛恩琦女兒黃尹恩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搭載被告曹偉賢,共同徒手竊取3片鐵門及鐵製物品之事實。 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⑴坦承於上揭時、地有拿取本案電池,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騎乘伊姐姐牛恩琦所有之電動滑板車至上揭地點附近時沒電,後來看到本案電池放在地板上,不知道是有人的,沒有想這麼多,就把本案電池拿走了;放在地上伊覺得應該是別人拆下來忘記裝上去或忘記拿走;之後伊回到華聲公園把外套脫掉、背包放好後,再回去騎乘電動滑板車離開等語。 ⑵經查,告訴人陳稱:當時本案電池是放在電動腳踏車內,並非放在地上,退一步言,縱本案電池係放置在地上,仍屬於他人所有之物,被告本可預見本案電池為他人所有,縱屬他人所有,取走仍不違背其本意,即逕為取走本案電池,可認被告主觀上仍有竊盜之犯意。是以,被告所辯,應屬無稽,並不可採。 2 被告曹偉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曹偉賢固坦承與被告牛憶原於犯罪事實一所載之時間、地點,有拿取3片鐵門及鐵製物品去變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之前當兵在陸軍六軍團,負責都市發展的長官有告訴伊上開處所要都市更新;因為現場沒有監視器,就是算都市更新的東西;伊先前是跟被告牛憶原說要借小貨車搬伊家的冰箱、鐵製品;伊與被告牛憶原去上開處所搬3次鐵門及一些鐵製物品去三重資源回收場變賣,變賣不記得多少錢了,伊有拿油錢幾千塊給被告牛憶原;伊搬這些東西不是偷,賺到的錢有拿給需要幫助的人等語。 3 告訴人張令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4 告訴人張銘源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5 證人牛恩琦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牛憶原與被告曹偉賢曾向證人借用其女兒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永福派出所所長張令杰暨警員馬偉哲之職務報告1份及所附現場照片4張、GOOGLE街景照片6張、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牛憶原、曹偉賢,於犯罪事實一所載時、地,2人徒手接續竊取告訴人置放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舊永福派出所內之鐵門3片及不詳鐵製物品,隨後由被告牛憶原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離之事實。 7 被告牛憶原指認出售贓物地點、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回收站負責人之翻拍照片共4張 證明被告2人竊取犯罪事實一所載遭竊物品後,隨即前往新北市三重區資源回收站銷贓之事實。 8 案發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2張、現場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牛憶原於犯罪事實二所載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張銘源所有放置在其住處附近電動腳踏車之電池1個,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牛憶原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核被告曹偉賢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牛憶原、曹偉賢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牛憶原涉犯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2人所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貞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騌揚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