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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4號上 訴 人 黃柏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19日所為之114年度士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毒偵緝字第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第367條前段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前述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黃柏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士簡字第10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在案,而被告迄今仍籍設「臺中○○○○○○○○○」,並於114年7月8日偵查中通緝到案時陳報現居地為「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從而,本件原審判決時,對上開桃園市居所為送達,惟查無該送達地址之處所,遭郵局退回,有訴訟(行政)文書不能送達事由報告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14士簡1026卷第46頁),原審因認被告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於114年9月30日對被告公示送達(見本院114士簡1026卷第47-53頁),依法應自000年00月00日生送達效力,並於翌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以114年11月19日為上訴期間末日,而依卷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之記載,被告自送達生效至上訴期間末日期間並未在監押(見本院114士簡1026卷第65頁),且因其所在不明,無從計算上訴之在途期間,是應以114年11月19日為上訴期間屆滿日,然被告遲至114年12月22日始向當時所在監所提起上訴,此有被告之上訴狀上收狀戳章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5頁),被告所提上訴顯逾法定期間,上訴逾期甚明,依上說明,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裁判日期:2026-03-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