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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淑麗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20日114年度簡字第2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6524號;移送併辦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0785號、第115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李淑麗緩刑伍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邱菁琪、吳修竹、蔡玉菁、黃雅櫻、楊月雲、鍾欣卉支付損害賠償。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02、168頁),而被告李淑麗則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楊月雲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原審量刑僅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並宣告緩刑5年,實屬過輕、難警惕之效,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上訴之論斷㈠駁回上訴部分

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過輕之不當。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⒈原審依本案犯罪情節,諭知被告緩刑5年,並應依原判決附表

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告訴人邱菁琪、吳修竹、蔡玉菁、黃雅櫻支付損害賠償(即被告與渠等於原審達成和解之條件),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與告訴人楊月雲、鍾欣卉達成和解,暨衡酌自身經濟能力,重新與告訴人蔡玉菁擬定分期賠償條件,現均尚在履行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見簡上卷第103頁)、和解筆錄(見簡上卷第105-106頁)、審判筆錄(見簡上卷第175頁)在卷可稽,原審不及審酌前情,而未將此列入緩刑負擔,自非妥適,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番一時行為失慮,致罹刑典,已於本院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又與前揭到庭之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俱如前述,堪認尚有彌補己過之誠。又被告雖未與其餘經本院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之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其等所受財產損害,仍得另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謀救濟。茲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及主觀故意之態樣(僅有不確定故意),及其自本案起訴後竭盡所能賠償並尋求諒解之努力,應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其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又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邱菁琪、吳修竹、蔡玉菁、黃雅櫻、楊月雲、鍾欣卉達成和解之損害賠償條件,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告訴人邱菁琪、吳修竹、蔡玉菁、黃雅櫻、楊月雲、鍾欣卉支付損害賠償。又倘被告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損害賠償方式 1 邱菁琪 李淑麗應給付邱菁琪新臺幣(下同)6萬元。給付期限:自民國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李淑麗自行匯款至邱菁琪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51號和解筆錄附件)。 2 吳修竹 李淑麗應給付吳修竹2萬1,000元。給付期限: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李淑麗自行匯款至吳修竹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50號和解筆錄附件)。 3 蔡玉菁 李淑麗應給付蔡玉菁3萬5,000元。給付期限: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李淑麗自行匯款至蔡玉菁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16、17號和解筆錄附件)。 4 黃雅櫻 李淑麗應給付黃雅櫻8萬元。給付期限:自114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1,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李淑麗自行匯款至黃雅櫻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849號和解筆錄附件)。 5 楊月雲 李淑麗應給付楊月雲9萬3,000元。給付期限: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3,5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李淑麗自行匯款至楊月雲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16、17號和解筆錄附件)。 6 鍾欣卉 李淑麗應給付鍾欣卉1萬5,000元。給付期限:自115年3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前給付3,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由李淑麗自行匯款至鍾欣卉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5、16、17號和解筆錄附件)。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