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首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日所為114年度士簡字第1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9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陳首杉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陳首杉(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1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身分,已坦承犯行,原審未審酌我與告訴人間的糾紛,量刑過重,希望與告訴人調解,判輕一點,並給予緩刑自新之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原審訊問程序中均否認本案犯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0號卷第31至33頁、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9號卷【下稱原審卷】第82頁),然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已坦承犯行(見簡上卷第43、63頁),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本院115年3月19日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55頁),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事由,量刑即非妥適。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科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間之糾紛而為本案犯行,所為誠屬不該;並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願,然因告訴人於本院115年3月19日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情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已退休,退休前職業為保全、粗工,未婚,無子女,無人需要扶養(見簡上卷第65頁),並具有身心障礙及低收入戶身分,此有其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2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5至61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本案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業如前述,本案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填補,是依被告犯罪情節及侵害法益,若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矯正、警惕之效,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故被告執前詞求為緩刑之宣告,核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