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首杉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日所為115年度簡上字第42號第二審刑事判決(原審案號:本院士林簡易庭114年度士簡字第1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394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而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因上述規定未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3章上訴第三審之規定,因而簡易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再提起上訴,換言之,簡易案件之終審法院為地方法院合議庭。次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上訴,此規定於簡易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首杉(下稱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士簡字第19號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於115年4月2日以115年度簡上字第42號判決在案,並於判決宣示當日即對外發生效力並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查。是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經本院以簡易程序第二審判決後既已確定,即不得再行上訴,是上訴人於115年4月17日以刑事上訴狀對上開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對不得上訴之判決提起上訴,於法即有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5項準用同法第405條定有明文,是上訴人亦不得就本裁定提出抗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