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黃郁清選任辯護人 蔡宗隆律師
戴偉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7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28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郁清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本件為被告提起上訴,並表明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8、66頁),檢察官並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據以認定事實之證據、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黃郁清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但希能與告訴人和解,彌補告訴人損害,且無前科,請法院依刑法第57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量刑之說明: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
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審業已當庭賠償告訴人A女新臺幣13萬元完畢,有調解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可證(簡上卷第59至61頁),可見被告有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前揭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事項,為原審未及審酌,對本案所為之刑罰量定,尚有未洽。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本院再予輕判,非無理由,因原判決之量刑基礎既已有變更,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被告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
竟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任意裸露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又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造成其心理上之陰影與影響,所為均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如前所述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態度尚可,然其另犯性騷擾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5年3月19日以115年度侵上易字第3號上訴駁回,故該案最終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272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臺中高分院刑事判決等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告訴人受害情形,暨其自陳大學畢業,從事投資創業、有經營○○○○經紀,家族企業做○○工廠,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無人要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狀況(簡上卷第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院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中高分院115年度侵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故被告求處緩刑,與前開規定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郁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83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284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郁清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增列被告黃郁清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分則之所謂「公然」係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
共聞之狀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釋字第145號解釋),並不以事實上已有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共見共聞為必要,只須有可見可聞之「狀態」存在即可;又公然猥褻之行為,在行為人主觀方面,縱無逗引他人色情之意,而在客觀方面,則有引起他人色慾之虞,故刑法特設專條處罰,以維社會善良風俗。查被告於大白天,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且供公眾出入之「○○○旅店」1樓沙發區之場所,拉開褲子拉鍊,露出生殖器,而以手撫摸生殖器之行為(俗稱「打手槍」),自屬公然猥褻行為無訛。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犯罪以
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與強制猥褻罪相較,後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而前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6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利用告訴人A女未予防範而不及抗拒之機會,拉開褲子拉鍊,露出生殖器碰觸其臀部身體隱私處,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造成告訴人被冒犯之情境,屬性騷擾行為無誤。
㈢核被告黃郁清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㈣被告為所上開2犯行,分別侵害不同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自重及尊重他人,
竟公然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任意裸露生殖器而為猥褻行為;又為逞一己私慾,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而對A女為前揭性騷擾行為,造成A女心理上之陰影與影響,所為均屬非是,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無前科,素行良好乙節,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被害人受害情形,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為自由業,月入約新臺幣(下同)15至25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3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833號被 告 黃郁清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清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5日12時12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之「○○○旅店」1樓內沙發區,以右手打開褲子拉鍊,掏出並祼露其生殖器,以撫摸下體生殖器官之方式,公然為猥褻行為(即俗稱之「打手槍」);黃郁清見店內僅有代號AW000-H114490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獨自在櫃檯內洗手檯位置,另意圖性騷擾,走到A女身後乘A女不備,以生殖器觸碰A女左臀部並向A女表示:還要看嗎等語,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得逞,嗣經A女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郁清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2 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小角落旅店1樓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 證明: ⑴「○○○旅店」為不特定人皆可進入之營業場所。 ⑵被告在「○○○旅店」內沙發區持續反覆撫摸其下體生殖器官。 ⑶被告自沙發上後起身後走 向A女,在A女身後方停留 不久,A女迅速離開該處 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公然猥褻罪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又被告前後兩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洪 婉 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