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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5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姿雯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7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姿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參條、黃金手鍊貳條、黃金戒指陸枚、現金新臺幣肆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之說明: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均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表示僅針對原審判決沒收部分、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5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69至70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就此量刑及沒收所依附之部分,均援用原審判決(含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依照被告陳姿雯所供稱其竊

取之黃金項鍊3條、黃金手鍊2條、黃金戒指6枚(下合稱本案黃金)均業經變賣得款共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以此金額加計被告其餘竊得之現金4萬元,宣告沒收共34萬元,然卷內查無證據可認被告確已變賣本案黃金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且參酌告訴人江蔡淑惠於警詢中表示其遭竊之財物價值共60萬元,是原審判決宣告沒收之金額顯低於被告所得之利益,為求徹底剝奪被告之犯罪所得,杜絕犯罪誘因,防止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且避免被告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之僥倖心理,應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本案黃金及現金4萬元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是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難認適法妥當,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罹患精神疾病

,亦有懺悔之心,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本案為初犯,原審量刑過重,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本院查:㈠被告關於刑之上訴部分:

⒈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

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以及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前者,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5年度簡上附民移調字第7號調解筆錄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51至52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上開有利於被告之事由,量刑即非妥適。是被告以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已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⑵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非微之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尚未履行),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情節,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居服員及保全,平均月收入約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人需要扶養(見簡上卷第74頁),並罹患思覺失調、憂鬱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疑證明,此有中華民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心悅身心科診所114年8月14日診斷證明書各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70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卷第35頁),及自述具有低收入戶身分(見簡上卷第45頁)之家庭生活、身心狀況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檢察官關於沒收上訴部分:

⒈按刑法第38條之1關於沒收犯罪所得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行

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以符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普世原則,並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意旨,不問犯罪成本、利潤,均應沒收,以遏阻、根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當犯罪所得未查獲、扣案時,不代表該犯罪所得業已滅失,基於剝奪犯罪所得、避免行為人享有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仍應依照前揭規定,諭知沒收與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同條第4項亦有明定。考其立法目的,係因現行犯罪所得之物,若限於有體物,因範圍過窄,而無法剝奪犯罪所得以遏止犯罪誘因,故將之明文化,包含犯罪所得之轉換或對價均應加以沒收。然當財產犯罪(如本案之竊盜罪),行為人將有體物之犯罪所得予以變賣,首應有相當之積極證據認定變賣之情屬實;且當依卷存事證足認變賣所得之物或利益之價額或金額顯高於原有體物之價額時,基於前述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修法意旨,自應依照同條第4項之規定沒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但當依卷存事證無從認定真實之變賣金額,或應認變賣之金額明顯低於原犯罪所得之有體物價值,畢竟行為人係因犯罪(違法)行為而取得該有體物,基於享有該有體物之所有權人表徵地位決意處分該物,無論出於變現之急迫需求或其他原因而甘受低價,皆仍應認行為人曾保有該犯罪所得本體,而應予以沒收及追徵,否則將出現行為人一律臨訟供稱已以低價變賣,即可免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沒收與追徵,明顯違背修法意旨,且非公平。至於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無從證明業已滅失,將來檢察官執行沒收之際,被告仍有提出原物供沒收之可能性,故在此情形下,應非必然係原物「全部不能沒收」,自應於審判階段諭知沒收該犯罪所得本體,再依法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撤銷改判之理由:

⑴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本案黃金及現金4萬元,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尚未發還告訴人,又被告固於偵查中供稱:我拿本案黃金去賣大概只有獲得3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95頁),然卷內查無證據可認該等物品確已變賣,亦查無銷贓對象,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案黃金之價值共6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8頁),足認被告所供稱本案黃金之變賣價格與市價是否相當,尚有疑義,揆諸前揭說明,為避免被告保有不法利得,應以原物沒收為當,是原審判決僅依照被告所供稱之變賣價格宣告沒收,容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並就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案黃金及現金4萬元,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⑵末按前述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之獲利」原則,對

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諭知沒收、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揆諸前揭說明,倘日後被告履行調解條件,應由檢察官執行時決定是否扣抵犯罪所得,而無礙本院所為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24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姿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7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姿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陳姿雯於本院民國114年10月21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卷第5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姿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3條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鍊、6枚黃金戒指、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相同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詐欺、

侵占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可知被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所竊取之財物業已變賣及花用,而未能返還予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暨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罹患思覺失調、憂鬱症而領有中度身心障疑證明之身心狀況(見偵卷第13頁,本院審易卷第

35、50至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黃金部分,業經被告變賣得款30萬元,及所竊得之現金4萬元,均已花用殆盡,而未能發還予告訴人等情,業經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審易卷第50),核均屬被告犯罪之所得,雖未扣案,且遍查全卷,未有何被告已賠償告訴人之相關事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4704號

被 告 陳姿雯 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姿雯曾任江蔡淑惠配偶之長照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7月28日12時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4樓江蔡淑惠住處,向屋內之印尼籍看護AYU KUSUMAYANTHI佯以照護江蔡淑惠之配偶為由,藉機進入江蔡淑惠之房間,並趁印尼籍看護AYU KUSUMAYANTHI不注意時,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江蔡淑惠放置在房間抽屜內之3條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鍊、6枚黃金戒指、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價值共計60萬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江蔡淑惠察覺財物遭竊,經詢問AYU KUSUMAYANTHI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蔡淑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姿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蔡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3 證人AYU KUSUMAYANTHI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4 案發地現場照片23張、證人AYU KUSUMAYANTHI與告訴人對話紀錄截圖6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查訪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各1份 證明被告涉有如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5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