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張譯中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30日114年度士簡字第3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毒偵字第55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譯中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理由後補等語,惟被告事後並無提出任何上訴理由,而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嗣經本院合法傳喚(詳如後述),亦未到庭為任何陳述,上訴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徵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卷附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憑(本院卷第53頁至第58頁),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葉伊馨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士簡字第390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譯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譯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原審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毒偵字第552號
被 告 張譯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譯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毒聲字第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撤緩毒偵緝字第5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29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為警經其同意於113年10月29日18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㈠被告張譯中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卓俊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