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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8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書杜 (已歿)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士簡字第71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0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認應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書杜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交簡字第1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1年4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113年5月28日8時前某時,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族路29巷攤位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手、腳破壞攤位門板,致令該攤位門板破損而不堪使用,徒手竊取攤位老闆曾春桃所有、放置於該攤位門板內之零錢箱及其內現金(價值共計新臺幣4,000元),得手後即逃逸,經警採集遺留在現場香蕉刀刀柄之DNA檢體,經送驗比對與張書杜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簡易案件之上訴由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辦理,如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 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規定,逕依第一審通常程序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經查,原審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涉犯竊盜罪,於114年10月31日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業於114年10月3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簡上卷第41至43頁),原審未予審酌,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於法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據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本院應將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撤銷,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法 官 葉伊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佾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