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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李誠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侵占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士簡字第8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11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李誠於民國114年2月9日18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拾獲王清偉所遺失之「Le Coqsportif」(公雞牌)背包(內有AirPods充電器1盒、Panpuri香水1條、Panpuri護手霜1條及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零錢)1個(總價值1萬4,7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背包(含其內物品)予以侵占入己。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李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0-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取走告訴人王清偉之背包,嗣將之丟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告訴人物品之意思,因為拿到該背包時,裡面都是用過的化妝品,也不貴重,我認為可能遭到警方拒收,最後只好丟棄等語。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114年2月9日18時18分,我將隨身包包遺落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的公園人行道上,後來我到派出所調閱監視器,同日18時28分左右,有個路人將包包撿起來拿到文林路667號公車站的椅子上放著就離開了,過沒多久,再有1名男子(即被告)走到公車站,坐在椅子上翻看我的包包,沒多久該男子就拿著我的包包離開現場,當時包包內有AirPods充電器1盒、Panpuri香水1條、Panpuri護手霜1條及現金6、700元等語歷歷(偵卷第7-8頁),且有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臺北客運車牌號碼000-00號公車內影像畫面截圖、臺北悠遊卡公司卡號000000000號持卡人資料(偵卷第10-14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上開指訴,確屬有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一般人見到遺失物時,若不欲積極處理,應將該等物品留於原處或放置在易於尋找之處,若欲積極處理,則應將之攜往最近派出所通報員警處理,此為我國一般社會常情,被告自承具有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教職及高科技研究,亦有相當社會經驗(本院卷第33頁),對上情自難諉為不知,詎其於本案中卻在翻找背包內容物後即逕將該背包取走、丟棄,並未將之留於原處或交付警察處理,主觀上自有將該背包置於自己實力支配底下之意思,況被告明知該背包為他人所有之遺失物,其中尚有充電器、化妝品及現金等有價物品,卻未經他人同意即擅自處分,主觀上亦有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被告空言辯稱自己沒有侵占意圖云云,要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事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審酌被告明知其所拾獲之物品為他人掉落之遺失物,竟貪圖小利,將之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外,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應予譴責,惟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1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1個(內有充電線1盒、香水1條、護手霜1條及現金600元)諭知沒收、追徵,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宣告沒收部分亦屬妥適,難認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指摘原審認事用法錯誤、量刑過重等節,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