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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紫晴選任辯護人 黃書瑜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7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 10938號、114年度偵續字第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茲檢察官已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為上訴(本院卷第13至1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即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至於犯罪事實、論罪部分,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件)。

二、駁回上訴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未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原審卻仍宣告緩刑,形同只需賠償到庭之被害人款項完畢後即可免罰,顯有不當云云。

㈡、然按量刑之輕重,包括是否宣告緩刑,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本件原審已斟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社會治安,雖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邱信融、林駿原、林郁芳、楊正行、彭征夫、劉香君、林清和等被害人成立調解,同意分別賠償在案,態度尚佳,故於兼衡被告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獲得報酬,暨自陳大學在學生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另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上開被害人且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至於其餘被害人經通知並未到庭,尚難以此部分調解未成功歸責於被告,因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原判決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各該被害人。以上經核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加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另有與被害人李翔鵬、方建鈞達成和解,是檢察官仍執前詞,指摘原審宣告緩刑之量刑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加雯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132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紫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938號、114年度偵續字第7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訴字第194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紫晴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按本院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如本院附表所示之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8至19行所載「將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已登入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手機,寄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詞,應更正為「將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登入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手機,寄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詞、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被害人黃嘉川於警詢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7月19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詞,應更正為「被害人黃嘉川於警詢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苗栗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詞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陳紫晴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本院準備程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101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自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刑加重、減輕事由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被告之法律為整體之適用,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已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⒊經綜合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無

犯罪所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無論依新舊洗錢防制法規定,均符合自白減輕要件,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規定,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2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有期徒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及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1月至2年11月(若刑之減輕係以月為單位)有期徒刑,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陳紫晴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因無犯罪所

得,故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本案被害人實施詐欺,危害社會治安,應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與告訴人邱信融、林駿原、林郁芳、楊正行、彭征夫、劉香君、林清和達成調解,分別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2萬元、5萬元、3萬元、5萬元、0元、3萬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75至7頁),態度尚佳,兼衡其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未獲得報酬,暨自陳大學四年級在學生之智識程度、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10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附條件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信融、林駿原、林郁芳、楊正行、彭征夫、劉香君、林清和達成調解達成,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明願意如調解筆錄所示時間,分別同意賠償5萬元、2萬元、5萬元、3萬元、5萬元、0元、3萬元,而獲得告訴人其等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院審訴卷第102頁),且被告雖有意與其餘告訴人和解,惟渠等經本院通知並未到庭,致未能達成調解,此有本院刑事報到單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93至97頁),尚難歸責於被告,是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告訴人邱信融、林駿原、林郁芳、楊正行、林清和、彭征夫同意被告分期賠償,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表所示條件分期支付告訴人邱信融、林駿原、林郁芳、楊正行、林清和、彭征夫,以彌補告訴人邱信融、林駿原、林郁芳、楊正行、林清和、彭征夫所生損害,且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應併指明。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僅係存、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101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23條第3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0938號

114年度偵續字第77號被 告 陳紫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紫晴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將可掩飾或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24日先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申請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虛擬貨幣交易帳戶,該虛擬貨幣交易帳戶登記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而由該虛擬貨幣帳戶自動配發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遠東A帳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下稱本案遠東B帳戶),其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綁定轉帳本案遠東A、B 帳戶後,嗣於同年6月28日18時19分許,將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已登入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之手機,寄交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密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以此方式提供3 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劉香君、戴語嫻、邱信融、林駿原、林郁芳、楊正行、李祥鵬、吳佩芳、李俊德、吳文仁、方建鈞、黃威憲、蔡碧滿、林清和、彭征夫、彭雲忠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紫晴警詢、偵訊之供詞。 被告自承:有依不詳人士指示而申請虛擬貨幣帳戶,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綁定轉帳至上開遠東銀行A、B帳戶,於113年6月28日依不詳人士之指示,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已登入虛擬貨幣帳戶之手機寄送予不詳人士,並以LINE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情。 2 被告陳紫晴本案第一銀行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遠東銀行114年3月31日遠銀詢字第1140000752號函、。 證明本案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劉香君於警詢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告訴人劉香君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害人黃嘉川於警詢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7月19日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被害人黃嘉川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戴語嫻於警詢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法盛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戴語嫻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邱信融於警詢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福德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邱信融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郵局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駿原於警詢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駿原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8 告訴人林郁芳於警詢之證詞、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郁芳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9 告訴人楊正行於警詢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法盛證券投資顧問委任契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楊正行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0 告訴人李祥鵬於警詢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祥鵬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1 告訴人吳佩芳於警詢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吳佩芳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2 告訴人李俊德於警詢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李俊德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3 告訴人吳文仁於警詢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吳文仁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4 告訴人方建鈞於警詢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興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方建鈞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5 告訴人黃威憲於警詢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黃威憲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告訴人蔡碧滿於警詢之證詞、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蔡碧滿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7 告訴人林清和於警詢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7月11日新豐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林清和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8 告訴人彭征夫於警詢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113年7月12日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彭征夫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19 告訴人彭雲忠於警詢之證詞、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政府警察局苗栗分局北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彭雲忠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20 被告之虛擬資產查詢報告。 被告供3 個以帳戶之犯行。

二、核被告陳紫晴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經查: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惟被告辯稱:伊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看到兼職廣告,便與對方聯繫並規劃企劃案,伊當時有花15萬元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至指定平台進行操作,然後續因操作失敗,而無法提領獲利及拿回本金,對方又向伊稱:要將資金補上、可提供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供操作虛擬貨幣買賣云云,伊便依指示將提款卡、已登入虛擬貨幣交易帳戶之手機寄給對方等語,其所辯等情節核與其所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符,且其於113年6月5日、7日、11日分別匯款8 萬元、1 萬元、6萬元至上開遠東銀行A帳戶,此亦有匯款交易紀錄表在卷足憑,尚難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意,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許 梨 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羅 友 園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一層)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第二層) 案號 1 劉香君(是) 於113年5月間,於臉書張貼投資資訊,再以LINE暱稱「楊嘉慧」、「在線客服」及暱稱不詳之群組向告訴人劉香君佯稱:透過「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香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 10時34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9日 11時6分 29萬9,985元 本案遠東B帳戶 114偵10938 2 黃嘉川(否) 於113年7月4日15時17分許,於臉書張貼投資資訊,再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及暱稱「E111金股長虹」之群組向被害人黃嘉川佯稱:透過「智慧e行動」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黃嘉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 11時0分許 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1時30分許 35萬元 本案遠東A帳戶 114偵續77 3 戴語嫻(是) 於113年7月2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張貼投資資訊,再以LINE暱稱「蔡若彤」及暱稱「G104飄紅天下」之群組向告訴人戴語嫻佯稱:透過「Ale」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戴語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2日8時42分許 ②113年7月12日8時4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 9時32分許 30萬元 本案遠東A帳戶 4 邱信融(是) 於113年7月9日12時許,於臉書張貼投資資訊,再以LINE暱稱「麗麗」及暱稱「F110一楊穿倆陰」之群組向告訴人邱信融佯稱:透過「智慧當沖(智慧E行動)」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邱信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0日9時15分許 ②113年7月10日9時16分許 ③113年7月10日20時51分許 ④113年7月10日20時52分許 ⑤113年7月11日9時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元 ④4萬元 ⑤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 9時53分許 41萬元 本案遠東B帳戶 5 林駿原(是) 於113年7月間某時許,於臉書張貼投資資訊,再以LINE暱稱「在線客服」及暱稱「Q110金股長虹」之群組向告訴人林駿原佯稱:透過「智慧E行動」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駿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1日11時11分許 ②113年7月11日11時15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1時30分許 35萬元 本案遠東A帳戶 6 林郁芳(是) 於113年7月8日前某時許,於LINE張貼投資資訊,再以LINE ID「ustcoin333」及暱稱不詳之群組向告訴人林郁方之配偶楊正行佯稱:透過「智慧E行動」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郁方之配偶楊正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請林郁方匯款。 ①113年7月9日11時38分許 ②113年7月9日11時40分許 ③113年7月9日11時47分許 ④113年7月9日11時54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9日 12時48分許 12萬1,985元 本案遠東B帳戶 7 楊正行(是) 於113年7月8日前某時許,於LINE張貼投資資訊,再以LINE ID「ustcoin333」及暱稱不詳之群組向告訴人楊正行佯稱:透過「智慧E行動」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楊正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 14時53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6時32分許 25萬元 本案遠東B帳戶 8 李祥鵬(是) 於113年6月18日12時許,以LINE暱稱「張詩雅」向告訴人李祥鵬佯稱:透過「智慧E行動」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祥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0日9時20分許 ②113年7月10日9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10日 9時53分許 41萬元 本案遠東B帳戶 9 吳佩芳(是) 於113年5月14日8時48分許,於臉書張貼投資資訊,再以LINE暱稱「楊芮安」向告訴人吳佩芳佯稱:透過「智慧E行動」之App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佩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9日15時42分許 ②113年7月9日15時43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9日 16時27分許 10萬9,985元 本案遠東A帳戶 10 李俊德(是) 於113年4月17日9時24分許,以LINE暱稱「Nadia」、「葉美玲」及暱稱「Q101金股長虹」之群組向告訴人李俊德佯稱:透過「智慧E行動」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俊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1日20時20分許 ②113年7月11日20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 9時32分許 30萬元 本案遠東A帳戶 11 吳文仁(是) 於113年4月25日9時42分許,於Youtube頻道張貼投資資訊,再以LINE暱稱「黃芯語」、「在線客服」及暱稱「G107飄紅天下」之群組向告訴人吳文仁佯稱:透過「智慧當沖」之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文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 10時16分許 2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9日 11時6分許 29萬9,985元 本案遠東B帳戶 12 方建鈞(是) 於113年7月初前某時許,於臉書張貼投資資訊,再以LINE暱稱「楊育婷」、「在線客服」及暱稱「T101匯通財訊」之群組向告訴人方建鈞佯稱:透過「智慧E行動」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方建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3年7月11日18時21分許 ②113年7月11日18時23分許 ③113年7月12日9時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18時48分許 8萬元 本案遠東B帳戶 ③5萬元 本案第一 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 9時32分許 30萬元 本案遠東A帳戶 13 黃威憲(是) 於113年7月初前某時許,以LINE暱稱「廖盈靜」及暱稱不詳之群組向告訴人黃威憲佯稱:透過「智慧E行動」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威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 16時3分許 5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 16時27分許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0000(非本案帳戶) 14 蔡碧滿(是) 於113年7月9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張貼投資資訊,再以LINE暱稱「蔡明璋」、「張悅星」及暱稱「C102名勝古蹟」之群組向告訴人蔡碧滿佯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碧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 14時31分許 3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9日 14時51分許 37萬9,985元 本案遠東A帳戶 15 林清和(是) 於113年7月11日10時41分許,於臉書張貼投資資訊,再以LINE暱稱「葉婉瑤」及暱稱不詳之群組向告訴人林清和佯稱:透過「智慧E行動」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林清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 10時42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11日 11時30分許 35萬元 本案遠東A帳戶 16 彭征夫(是) 於113年7月9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張貼投資資訊,再以LINE暱稱「林夏芸」向告訴人彭征夫佯稱:透過「智慧E行動」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彭征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 9時49分許 2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12日 10時9分許 16萬5,000元 本案遠東A帳戶 17 彭雲忠(是) 於113年7月9日前某時許,於臉書張貼投資資訊,再以LINE暱稱「菜若彤」向告訴人彭雲忠佯稱:透過「智慧E行動」之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彭雲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 9時39分許 10萬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3年7月9日 11時6分許 29萬9,985元 本案遠東B帳戶本院附表:

一、陳紫晴應給付邱信融新臺幣(下同)伍萬元,並自民國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31日前,分別給付第1期壹萬元、第2期以後每期捌仟元,並匯款至邱信融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陳紫晴應給付林駿原貳萬元,並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分別給付肆仟元,並匯款至林駿原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陳紫晴應給付林郁芳伍萬元,並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分別給付伍仟元,並匯款至林郁芳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陳紫晴應給付楊正行參萬元,並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分別給付參仟元,並匯款至楊正行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五、陳紫晴應給付彭征夫伍萬元,並自114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分別給付第1期壹萬元、第2期以後每期肆仟元,並匯款至彭征夫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六、陳紫晴應給付林清和參萬元,並自114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30日前,分別給付伍仟元,並匯款至林清和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