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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彥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02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彥萌於民國112年1月18日22時42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牌計程車行經國道1號公路北向25.2公里處時,因該車在非雨霧時段開啟霧燈為警攔查,併查詢乘客身分時,林彥萌因另案遭通緝,乃以林家祥出生日期及身分證號供員警抄錄,然因林家祥亦另案遭通緝,林彥萌當日遂以「林家祥」之身分為警逮捕,嗣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林家祥」之署押(含簽名及按捺指印)並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家祥及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因指紋卡電腦比對結果指紋卡捺印指紋與林彥萌之檔存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彥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5至46頁),且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以言詞或書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核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 條之4 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上訴理由略以:事發當時我因恐通緝身分曝光,才冒用兄長「林家祥」身分,在公路警局捺印完指紋後,才驚覺自己的錯誤,絕無犯偽造文書之犯意,請給我一個機會云云(本院卷第9頁)。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偵緝字卷第45頁、原審訴字卷第34頁),並有附表各編號所示文件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局112年2月22日刑紋字第1120022726號函暨所附指紋卡(偵字卷第33頁、第35頁、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信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號,

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之作用與效力;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是以,在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究係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自該文件整體意涵加以觀察,若該文件僅係單純表達知悉之意,並無主動表達一定意思者,應屬偽造署押;惟若該文件已足彰顯簽署人對外表達一定意思表示時,即應屬偽造文書。查本案被告於附表編號2至5所示文書偽造「林家祥」署押,均係於承辦員警依法製作該等文件後,命受訊問人即被告署押(所簽欄位如附表所示),被告僅係簽名、捺指印以表示受詢問者係「林家祥」以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揆上說明,該等署押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被告所為僅得論以偽造署押罪;惟被告於附表編號1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上偽造署押,依被告之意記載「不通知」(偵字卷第47頁),被告顯係以該等文書向員警主張該次逮捕毋庸通知親友之意思表示,其於文書上偽造署押而行使之,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就附表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文書偽造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之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

主觀上係基於隱匿身分之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行為。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判決審酌被告為避免其通緝身分被發現,竟冒用林家祥名

義接受員警盤查及應訊,並偽造如附表所示署押及私文書持以行使,足生損害於林家祥及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素行,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及沒收偽造署押,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亦無裁量逾越、濫用之違法情事,堪稱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固辯稱其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云云,然其迭稱係

因恐通緝身分曝光始冒用「林家祥」身分,且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已然就其本案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坦承不諱,其猶辯以前詞具狀提起上訴,顯無可採。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被告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頁碼 1 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林家祥」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字卷第47頁 2 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林家祥」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字卷第45頁 3 指紋卡片 右拇指、右食指、右中指、右環指、右小指、左拇指、左食指、左中指、左環指、左小指、左四指平面印、右四指平面印欄 「林家祥」指印共20枚 偵字卷第37頁 4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民國112年1月19日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內之受詢問人簽名處 偽造「林家祥」之簽名1枚 偵字卷第39頁 筆錄末之受詢問人簽名處 偽造「林家祥」之簽名1枚 偵字卷第42頁 筆錄騎縫處 偽造「林家祥」之指印共2枚 偵字卷第40至43頁 5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 空白處 偽造「林家祥」之簽名及指印各1枚 偵字卷第49頁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