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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W000-A112502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28日114年度簡字第3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310號、偵緝字第1874號、毒偵緝字第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6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9頁),而被告AW000-A112502則未上訴,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AW000-B112077達成和解,容有從輕量刑空間,請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屬於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不得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難認原判決量刑有何輕重不當。至被告於原審判決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其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並未依約履行賠償一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4頁),口惠而實不至,因認上訴意旨所陳不足撼動原審量刑結果。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三百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攝錄之內容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