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永陽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審簡字第124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續字第16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永陽為陳玉美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間前因財產分配事宜素有齟齬,陳永陽因而於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與陳玉美在其弟陳永鐘(已歿)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內再因財產分配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事項,先舉起椅子作勢砸擊陳玉美,再向陳玉美恫稱「一定要把你殺死」等語,因而使陳玉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玉美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永陽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想嚇告訴人,沒有真的要傷害告訴人,伊不想要有前科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告訴人陳玉美之胞兄,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雙方間前因財產分配事宜素有齟齬,被告因而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在其弟陳永鐘(已歿)位於新北市汐止區住處內再因財產分配發生爭執,先舉起椅子作勢砸擊告訴人,再向告訴人稱「一定要把你殺死」等語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陳薇萱、李貴英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82號卷【下稱北檢偵續卷】第53頁至第55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續字第164號卷【下稱偵續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51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證人陳薇萱與被告間LINE對話記錄、LINE群組「w.,貴英,陳玉美」對話記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9656號卷【下稱北檢偵卷】第15頁至第21頁)、告訴人提出被告簽署之89年9月16日切結書各1份(見北檢偵續卷第17頁)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保護之法益為個人意思決定之
自由,亦即個人免於恐懼之自由,因此,行為人以足使人心生畏怖之惡害告知他人,即該當此罪,不以行為人是否真有加害之意思或計畫為必要;至於行為人告知之惡害,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怖,應就告知之內容、方法、態樣、受告知者個人特殊情事等,自一般人之客觀立場予以判斷。查本案被告先舉起椅子作勢砸擊告訴人,再向告訴人稱「一定要把你殺死」等語等情,業如前述,足見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衡情一般人如居於告訴人之情況,在遭受被告當面對己為上開行為之際,勢將產生自己可能遭到被告為暴力對待之不安全感受,佐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現在晚上睡覺都會想到被告當時恐怖的臉,伊當時很恐懼等語(見偵續卷第29頁),堪認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前揭行為,客觀上確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依前揭說明,當屬恐嚇行為無誤。
⒉又審之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71歲之人,且於審理時自陳具高
中畢業之學歷、從事夜市擺攤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顯為一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以上開方式,將致對方心生畏怖乙節,當有清楚認識。是被告向告訴人為上揭行為,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顯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及行為甚明,被告辯稱並無恐嚇之犯意,只是想嚇嚇告訴人等語,要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9400號卷第36頁),堪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開
恐嚇罪之犯行,係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自應依刑法恐嚇罪論罪科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說明:㈠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關係
,因財產分配問題發生爭執,未思理性溝通,竟於以上開手段對告訴人為本件恐嚇犯行,致生危害告訴人及其家人之人身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暨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職業為夜市擺攤,月入約新臺幣(下同)2至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節,經核原審就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自應予以維持。
㈡被告固執前詞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否認犯行,惟
其所辯均無可採,已於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未取得告訴人之寬諒或與其達成和解,有關科刑情狀事由亦無任何更異,是被告上訴實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