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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6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素真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北投區致遠一路2段12巷5弄4號4樓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115年度審簡字第61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5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素真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僅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卷第11至12頁、第37頁),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刑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考量告訴人何坤土所受傷勢非微,被告楊素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過輕,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為適法妥適,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與量刑之說明㈠原判決認為被告涉犯傷害罪事證明確,並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再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應包括犯人犯罪後,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情形在內。

㈡經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有本院和解筆錄(簡上卷第45至46頁)、刑事陳報狀(簡上卷第47頁)在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量刑事實,自有未合。檢察官以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述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何犯罪紀錄,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簡上卷第49頁),其因與告訴人間之細故,而持拖鞋朝告訴人丟擲並徒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臉挫傷、左前臂挫傷等輕微傷勢,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就和解條件已全數履行完畢,如前所述,併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已經退休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簡上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簡上卷第49頁),其因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亦陳稱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簡上卷第42頁),足認被告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審簡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素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5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易字第205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素真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外,另增列被告楊素真於本院民國115年1月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6頁),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楊素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可,其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細故糾紛,對告訴人施暴,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已退休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法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4年度偵字第19593號

被 告 楊素真 年籍及住所均詳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素真與何坤土為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及4號公寓之4樓及5樓鄰居,楊素真因認何坤土常按電鈴騷擾而生不滿,於民國114年6月9日1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及4號公寓之3樓至4樓樓梯間,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先持拖鞋丟擲何坤土,復徒手毆打何坤土,致其受有左臉挫傷、左前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何坤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素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楊素真固不否認與何坤土有遭按電鈴騷擾之糾紛,然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打人云云。 二 告訴人即證人何坤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王永良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受傷照片4張 證明告訴人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左臉挫傷、左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妙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4年10月22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