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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劉力彰住○○市○○區○○路000號16樓之6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115年度審簡字第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調偵字第141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劉力彰於民國114年1月23日7時30分許,帶其所飼養之2隻犬隻散步後,返回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社區內,其明知攜帶犬隻前往公共出入場所,本應注意將其所飼養之犬隻套上安全嘴套及拉住牽繩以看管得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所飼養之犬隻妥為照管,適有許紋誠帶其所飼養之犬隻欲外出,雙方犬隻互相挑釁吠叫,劉力彰所飼養犬隻暴衝上前攻擊許紋誠之犬隻,許紋誠欲保護其犬隻,亦遭劉力彰所飼養之犬隻咬傷,因而受有右側臀部動物咬傷5×4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許紋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本件判決所引上訴人即被告劉力彰(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81至8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帶飼養之2隻犬隻,恰好遇見告訴人劉力彰及其飼養之犬隻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現場監視器並未攝得我的狗咬人,且經新北市政府動物保護防疫處約談後,亦無對我有任何懲處,顯見我的狗並沒有咬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帶飼養之2隻犬隻,恰好遇見告訴人及其飼

養之犬隻,被告所飼養犬隻掙脫牽繩後暴衝上前咬傷告訴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帶我家的狗去散步,遇到被告也剛遛完狗要從門口進來,他的狗看到我的狗就作勢要攻擊,被告拉不住他的狗,他的狗就衝上來要咬我的狗,當時我把我的狗抱在身上,他的狗就撲上來咬我右側臀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7至11頁)。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畫面時間07:30:53至07:31:02)被告與其飼養之犬隻出現於社區大門外。(畫面時間07:31:05至07:31:

09)被告與其飼養之犬隻進入社區後,始遇見欲帶犬隻外出之告訴人。(畫面時間07:31:09)被告飼養之犬隻衝向告訴人與其飼養之犬隻。(畫面時間07:31:10至07:31:14)被告因反應不及,未拉緊手中之牽繩後跌倒在地。(畫面時間07:31:15至07:31:17)告訴人將其飼養之犬隻抱起後欲閃躲,被告飼養之犬隻仍持續向告訴人靠近。(07:31:18至07:31:31)被告飼養之犬隻不斷向告訴人靠近,故被告伸手驅趕之,阻止其犬隻靠近告訴人。(07:31:31至

07:31:34)被告看向其飼養之犬隻並踢踹,使其遠離告訴人。(07:31:35至07:31:56)被告與告訴人交談數秒後,被告始拾起繫於其犬隻上之牽繩。(07:31:57至07:32:11)告訴人抱著其飼養之犬隻離開現場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暨附件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38至39、43至49頁),足見被告飼養之犬隻確實有掙脫牽繩後撲向告訴人飼養之犬隻之情,且因監視器鏡頭角度關係,未攝得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告訴人的實際畫面,然從被告飼養之犬隻不斷向告訴人靠近、告訴人將其飼養之犬隻抱起後閃躲、被告伸手驅趕及踢踹以阻止之舉動,均可推定被告飼養之犬隻確有咬傷告訴人之行為。而被告於警詢時亦承認其飼養之犬隻有誤傷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15頁),於原審復認罪。

㈡又告訴人於案發後之當日9時35分許隨即前往醫院就診,經診

斷受有右側臀部動物咬傷(5×4公分)之傷害,外觀可見於右側臀部穿入性傷口併皮下瘀血,並接受傷口清創及換藥處置、投予口服抗生素、止痛抗發炎藥物及傷口照護用抗生素藥膏後離院等情,有沐恩診所診斷證明書及回覆紀錄、傷勢照片存卷足憑(見偵卷第25、31頁、簡上卷第67頁),與告訴人證稱遭被告飼養之犬隻咬傷所受傷勢部位及情形吻合,益徵告訴人所言並非憑空捏造,應足以補強告訴人證述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另行政機關之調查結

果本不拘束本院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並審酌其因

前述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兼衡本件衝突起因、被告違反注意義務程度之過失情節、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職業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壹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復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堪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開上訴意旨,均與卷存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已詳為論述如前。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