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健福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1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續一字第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件上訴之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各定明文。查上訴人僅對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9至10頁、第111頁、第155頁),揆前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林冠之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告訴人與第三人訴訟中,提出本案偽造之文書,意圖影響、延宕訴訟結果,惡性重大,偵查伊始尚飾詞狡辯否認犯行,迄未出面與告訴人協商和解,顯見毫無悔意,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顯屬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㈡查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同意
而偽造本案切結書,並於法院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作為證據資料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法院認事用法之正確性,併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前有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刑確定等素行,及其自陳身體狀況不佳,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診單為據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細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度內科處其刑,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上訴意旨指摘量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被告偽造之本案切結書記載其向告訴人所借之新台幣4500
萬元,已清償完畢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05號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他字卷第61至91頁),告訴代理人主張被告迄未返還上開借款云云,洵非可採,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