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航選任辯護人 林殷廷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31日114年度簡字第3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13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判決程序準用之。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115年度簡上字第70號卷【下稱簡上卷】第9至10、105頁),被告陳○航並未上訴,依照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已有多次類同之家庭暴力行為,歷經告訴人張〇筠驗傷、聲請保護令、簽署婚姻協議書、同意進行情緒控管之諮商輔導、核發保護令,被告仍為本案行為,實無以暫不執行宣告刑為適當之情。雖被告所為並非累犯,然並非偶發事件,是以原審判決判處被告拘役貳拾日,容屬過輕;諭知緩刑,則忽略被告向來素行;完成貳拾小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認知教育輔導部分,亦忽略上開婚姻協議書關於被告同意進行情緒控管之諮商輔導之約定,對被告改善情緒控管之成效有疑。原審均未具體審酌上開情形,所為判決實無以收警惕之效,亦未能使罰當其罪,自難認為適法妥當。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按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判決、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法律要件之情,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二)本案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被害人陳○黻於案發時為兒童,是認被告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違反保護令罪部分,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另審酌被告為被害人陳○黻之父親、告訴人張○彥之女婿,明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無視於保護令,而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並恣意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之手段,妨害告訴人張○彥自由行動之權利,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任何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並參酌告訴人即被害人陳○黻之母親張○筠以書狀向本院所陳述之意見,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知原審量刑時,業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就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亦無濫用裁量職權情事,自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核無不合。
(三)又原審考量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被告所為固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認錯知悔,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考量被告現仍需工作扶養家庭(其父親、妻子、小孩並負擔房貸),及告訴人張○筠所陳述關於修復關係之意見,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確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俾能繼續妥適照顧家庭,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違反保護令,並考量告訴人張○筠意見,諭知被告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完成20小時加害人處遇計畫之認知教育輔導(含情緒管理),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並無不符,且已一併審酌告訴人張○筠所表達「如果被告能展現穩定情緒、積極治療、確實遵守婚姻協議,令孩子與我真實感到安全」等語,就其所述與被告及2人之子間親屬互動現況、問題癥結在被告情緒管控、是否積極治療之議題下,原審認為先以包括情緒管理之認知教育輔導20小時,作為緩刑條件暫代所宣告之刑罰,且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原審並已載明被告如有違反緩刑應行完成之事項且情節重大,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而執行前揭宣告刑,核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應屬妥適,並無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指摘原審量刑暨宣告緩刑或緩刑條件有所不當或違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提起上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張皓翔法 官 謝當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