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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73號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岳陽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16日所為115年度審簡字第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921號),提起上訴並移送併辦審理(115年度偵字第62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李岳陽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岳陽可預見提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護照之翻拍照片,及申領自然人憑證後交予不相識之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藉此實施犯罪行為並掩飾犯行躲避追查,對於從事詐欺罪行者藉由收集個人資料偽冒身分以供非法用途,當有所認識,且其發生亦不違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護照之翻拍照片、自然人憑證及PIN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無證據證明其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為3人以上),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持上開證件翻拍照片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銀行端之方式,並以自然人憑證作為身分驗證之補充手段,分別於113年8月16日向渣打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於113年8月22日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辦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作為詐欺集團進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收受贓款、提領贓款或將贓款轉帳、匯款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再由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轉帳、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先後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麗敏、李秀華、黎阮如水、周長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審理。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查被告李岳陽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簡上卷第61至63頁、75頁、77至83頁、85至8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證明犯罪事實,且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因被告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檢察官於辯論終結前亦未異議並同意作為證據(簡上卷第77至83頁),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尚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及不得作為證據等狀況,因認均適當作為本院判斷之依憑,均有證據能力;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坦承不諱(審訴卷第67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63至68頁)、證人即告訴人黎阮如水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73至76頁)、證人即告訴人李麗敏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43至47頁)、證人即告訴人周長榮於警詢中之證述(偵628卷第26至28頁)、證人唐友玲於警詢中之證述(立卷第29至33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李秀華之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69至71頁、166至171頁)、唐友玲之玉山銀行交易明細、存摺翻拍照片、唐友玲與告訴人李秀華之對話紀錄(2921卷第47至51頁、立卷第37至41頁)、告訴人黎阮如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北門派出所受理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79至116頁、177至182頁)、告訴人李麗敏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之交易明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卷第51至62頁、153至163頁)、被告之兆豐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立卷第117至119頁)、新北市蘆洲戶政事務所114年5月22日新北蘆戶字第1145993184號函附之自然人憑證相關申辦資料(2921卷第119至124頁)、新北○○○○○○○○114年5月22日新北莊戶字第1145875507號函附之自然人憑證資料(2921卷第125至128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處114年5月21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40023537號函附之線上申報數位存款帳戶表、被告身分證、健保卡、護照影本、簡訊驗證碼發送紀錄表(2921卷第133至137頁)、被告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2921卷第157至161頁)、被告之渣打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628卷第17頁、59至64頁)、告訴人周長榮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朗島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單據(偵628卷第29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其所有之供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護照、自然人憑證之翻拍照片及PIN碼,並因此為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致使如附表所示之人因此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兆豐帳戶、渣打帳戶內並經轉出提領一空,係以一行為幫助他人為數個詐欺及洗錢犯罪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偵2921卷第67至69頁、149至155

頁),本案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四、檢察官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628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判決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28號併辦意旨書,將本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及卷證資料移送併辦,因該等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是被告本案犯罪之事實範圍自已較原審判決所認定有所擴張,犯罪情節亦較原審判決所認定為重,本案之量刑基礎有此變更,原審未及審酌,難謂妥適,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未審酌前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予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輕率提供其所有之個人資料予他人非法使用,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並使詐欺正犯得以掩飾真實身分,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及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行為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離婚、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審訴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與否之說明

一、被告將其個人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詐欺集團成員實質掌控被告之兆豐帳戶、渣打帳戶,被告就上開帳戶並無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僅係存、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二、被告否認有因提供其個人資料予他人而獲得任何報酬(審訴卷第68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三、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後將款項分別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中,而該等帳戶係在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款項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加以轉移,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涉入上開詐欺款項之金流,非屬被告所持有之財物或其可得支配之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提起上訴,檢察官朱哲群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秀華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秀華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9月1日22時9分許 5萬元 113年9月2日13時40分許(請唐友玲代為匯款) 1萬元 2 黎阮如水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黎阮如水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9月2日15時24分許(請友人代為匯款) 2萬元 113年9月2日15時32分許 10萬元 3 李麗敏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李麗敏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9月3日9時39分許 2萬元 4 周長榮 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周長榮佯稱:依其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 113年8月22日11時46分 20萬元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