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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郁楨選任辯護人 高榮志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背信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0月1日114年度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續字第1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陳郁楨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台灣威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ㄧ次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郁楨(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之部分上訴(本審卷第7頁至第13頁、第75頁、第8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如附件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訴意旨略以:我對於我做錯的事很抱歉,先前我已經賠償告訴人台灣威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我願意再給付30萬元賠償告訴人並一次付清,但告訴人要求我再給付60萬元,我只是1介上班族,還要扶養父母及未成年子女,實在無力負擔,因此才至今未能調解成立。我於民國108年3月25日與告訴人和解並簽署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但其中之競業禁止條款幾乎涵蓋國內所有媒體公司,當時我真的走投無路,我知道自己確實有做錯,希望給我自新的機會,請撤銷原判決,再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等語。辯護意旨略以:告訴人已收受被告及同案被告劉健民合計850萬元之賠償金,所受背信損害應已被填補,始於108年3月間與被告和解,告訴人嗣仍提告無非是認為被告違反本案協議書,但本案協議書約定之競業禁止內容異常廣泛且抽象,實有失公平,原判決並未詳交代本案協議書之法律性質及競業禁止條款是否顯失公平,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且坦承錯誤、全面認罪,目前好不容易開始從事專業經理人之新工作,絕無再犯可能,撤銷原判決,再予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不要讓被告背負1個人生污點,影響其將來的工作及生活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又刑法第74條關於緩刑之規定,旨在獎勵自新,須有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始得為緩刑之宣告;且是否宣告緩刑,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法院未宣告緩刑,亦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2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行為時身為告訴人之技術部總監此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係為圖與同案被告劉健民私自在外設立並經營之宜行科技有限公司之不法利益,並圖樂堤科技有限公司等之不法利益等犯罪之動機及目的、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所生損害、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雖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然已於108年3月25日因本案接受告訴人內部調查後,即應允賠償250萬元,並已依約給付完畢之犯罪後態度、被告無前科之良好品行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又原審所判處之刑,雖係自所犯罪名之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中選科較重之有期徒刑,然已諭知該刑種法定量刑區間(2月以上、5年以下)之低度刑,且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既未逾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核與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及個人量刑事由相當。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所指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均已據原審納入考量,此見原審上開量刑理由並引用本案協議書為證即明,自無從重覆評價後再予從輕量刑。至就原審未予宣告緩刑之部分,原判決亦已敘明係審酌被告於原審終結時迄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於偵查中原否認犯行而已然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並認已於量刑時考量上開有利被告之一切情狀而予以從輕量刑,倘再予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等理由;由原審終結之時點觀之,核與卷內事證相符,難認有何瑕疵可指,本院自當予以尊重。被告及辯護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及於原審時未宣告緩刑不當云云,尚非可採,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宣告緩刑之說明:㈠第二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

定,刑事訴訟法第36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是第二審法院本得另依職權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而刑罰之目的,除著重於行為人所犯過錯之應報外,亦應考量行為人教化及回歸社會之可能。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且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次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宣告緩刑與否,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依該審級辯論終結時之一切情狀綜合加以審酌。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除上開被告於原審坦承犯行,又係初犯,且前已給付高額之損害賠償金等原審量刑時已存在之事由外,被告於上訴後仍坦認犯罪並積極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且願意再一次給付30萬元,然因金額差距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此有本院115年3月17日、同年5月12日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實已盡力欲取得告訴人之寬宥,並非空言逃避責任,已有悛悔實據,綜合被告上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犯後態度等原審時已存在暨本審級新生之一切情狀,認被告經此歷時多年之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然被告行為時不思恪盡職守,忽視對告訴人之忠誠義務而為本件背信犯行,顯然欠缺尊重法制之正確觀念,為確保其記取教訓而無再犯之虞,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告訴人一次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損害賠償,以勵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許凱翔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附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23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裁判案由:背信
裁判日期:2026-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