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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8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何承庭選任辯護人 錢美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9日所為115年度士簡字第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4年度偵字第223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並自為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何承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壹年。

事 實

一、何承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4日22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前,趁洪一哲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洪一哲所有之深藍色行李箱1個(內含床單1件、毛巾1條、衣物4件、書1本、食物6個,價值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本案行李箱),得手後旋即離去。

二、案經洪一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被告何承庭及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簡上字第82號卷【下稱簡上卷】第81至8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350號卷【下稱偵卷】第101頁、簡上卷第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一哲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8月2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偵卷第15至23頁)、114年8月1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16張(見偵卷第39至46頁)、本案行李箱外觀及箱子內物品照片共4張(見偵卷第47至4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本案有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㈠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前因本院114年度交簡上字59號公共危險案件,於114年1

0月13日經送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論略為:被告犯案時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智能發展障礙症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有不足;並綜合與被告之精神科會談、與被告母親之訪談內容、病歷內容、法院文件及心理衡鑑報告,顯示被告自小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智能發展障礙,對疾病認識不足,無法定期就診追蹤或治療,無法觀察到接受醫療資源協助後的改變;被告在視不同環境因應上有所困難,思考及行為表現僵化,有固著行為,此症狀為廣泛且持續性,並有多起犯罪前科;被告每日生活多固定重複之作息活動,惟作息時間較不理想,夜間活動居多,影響生活功能;而被告整體家庭功能以「有限且不穩定」為主,需要外部正式資源介入與協助執行計畫,以減少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家庭無法提供穩定支持,有高度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建議施以監護處分等情,有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至18頁)。是綜合上情,前開鑑定固非針對本案而為,然其鑑定日期與本案案發日期即114年8月14日僅相隔約2月,時間密接,再參酌被告自93年起即領有中度障礙之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05頁),前開鑑定結果亦認定被告自小便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智能發展障礙,可知被告之身心障礙情形並非近期才顯現,而係長期存在且不可逆之心智障礙,是前開鑑定結果應可適用於本案,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確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之影響,致其辨別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明顯不足之程度,亦即較一般正常人顯著降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一、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因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智能發展障礙症,致其行為時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降低之程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並同意本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節,有本院115年簡上附民字第35號和解筆錄、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1至93頁),是原審漏未審酌前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內容與被告行為當時之客觀狀態、行為情節等綜合判斷,而未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未及審酌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盡力彌補損害之犯後態度,均有未合。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涉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5至111頁),竟仍率爾竊取他人物品,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得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23頁),且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業如前述;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損害情節,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待業,為中低收入戶,此有新北市新店區114年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19頁),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暨前述患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及智能發展障礙症之身心狀況等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簡上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簡上卷第95至111頁),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履行完畢,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俱如前述,足認被告已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是本院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並衡酌全案情節,認刑罰之執行對被告尚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陸、是否施以監護處分之說明:

一、按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刑法第87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因罹患上開病症,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針對被告是否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則經前引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之精神鑑定載明:「被告整體家庭功能以『有限且不穩定』為主,需要外部正式資源介入與協助執行計畫,以減少其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家庭無法提供穩定支持,有高度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建議施以監護處分」等語。參以被告除竊盜案件外,尚有侵占、公共危險、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傷害等前案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95至111頁),是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之態樣,認被告之身心狀況若無為妥善之治療,難以排除再犯或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為預防被告再為類此之違法行為,導致危害社會安全秩序,認確有命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之必要。又參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是否施以監護處分及施以監護處分期間之意見,審酌前開精神鑑定之專業建議,再斟酌被告經本院宣告緩刑,為使被告能接續規律接受治療,期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認被告之監護處分有於刑之執行前實施之必要,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第3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1年。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評估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規定,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另被告本案所受緩刑宣告之效力,依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不及於監護處分之保安處分宣告,亦併予敘明。

柒、沒收部分: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竊得之本案行李箱(內含床單1件、毛巾1條、衣物4件、書1本、食物6個),固均屬其犯罪所得,惟均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其刑罰均有「得不於特定機構內執行」之特性,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程度較小,且因係明案、微案,始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而刑法之保安處分,除保護管束及驅逐出境外,餘如感化教育、監護、禁戒、強制工作及治療等處分,均係實質上限制人身自由之刑罰補充制度,雖非刑罰本身,但須於特定機構內執行,就人身自由之限制而言,實與刑罰之自由刑無異。如未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宣告限制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無異宣告被告必須於特定機構內接受人身自由之限制;此與上開簡易判決處刑之制度本質不合,且於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有違。從而,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中所稱「其他必要之處分」,自不包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在內。如未經通常程序審判,不得宣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否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保障,有適用法則不當之判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經本院宣告施以監護處分,業如前述,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撤銷原判決並自為第一審判決,是當事人如對本判決不服,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詩穎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