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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上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4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宏富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6日114年度審簡字第125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82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陳宏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宏富與陳冠宇素不相識,雙方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詎陳宏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5日9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前,先持空心磚作勢欲往陳冠宇砸擊,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項,恫嚇陳冠宇,經陳冠宇勸其冷靜,陳宏富竟承前犯意,接續返家拿取菜刀,並回頭尋找陳冠宇,惟陳冠宇見陳宏富手持菜刀,即因心生恐懼跑離,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冠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陳宏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簡上卷第61至67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認不諱(審易卷第47至49頁、簡上卷第61至6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冠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19至25頁),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及光碟(偵卷第35至4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

持空心磚、菜刀恐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相同目的,於密接時間、地點,以多次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是其就上開部分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確實有持空心磚並持刀恐嚇告訴人,

但我沒有持刀朝告訴人揮舞,且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請給予我改過自新之機會,量處較輕之刑度等語。

㈢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爰為有罪科刑判決,固非無見。

惟原判決認定被告有持菜刀朝告訴人揮舞乙節,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後來打輸告訴人,我就返家拿菜刀,我拿菜刀出去後沒看到人,所以就走回家了,我沒有拿刀朝告訴人揮舞等語(偵卷第16至17頁、簡上卷第10頁、61至67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拿起一旁的空心磚作勢要攻擊我後,我將其手中的空心磚拿下,他情緒還是很激動,叫我不要走等他,他就離開了,我之後走到臺北市○○區○○街00號前撥打電話報警,大約過30秒被告出現,我在柱子旁沒有看到他,但附近鄰居提醒我被告手上有拿菜刀,叫我趕快離開,我轉頭看到被告左手上有拿1把菜刀,後續我就往北投區中正街與光明路口方向跑離等語(偵卷第23至24頁),另參酌本案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被告拿起放置於地上之空心磚作勢要攻擊告訴人後,其返家並拿取菜刀1把,並跟在告訴人後方,隨後停止而返回家中(偵卷第35至43頁),是被告雖有手持菜刀,然其確無持刀朝告訴人揮舞,原審就此部分認定有誤,即有未洽,又上開事項亦為關乎被告犯罪情節之重要事項,其量刑即難謂已符合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提出上訴,請求另為適法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四、量刑之說明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佐,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卻未循理性途徑解決,反持空心磚作勢攻擊告訴人,復返家持菜刀,因告訴人先行離去而停止其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精神上之畏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告訴人已於偵查中表示不再繼續追究等情,為告訴人於偵訊時陳述明確(偵卷第73至75頁),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手段、所生損害,及其自陳國小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醫院運送員,月入約新臺幣3萬元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簡上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83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被告就該案於114年1月1日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上開罪刑執行完畢迄今未滿5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尚難予以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甚明。查扣案之菜刀1把,確係本案被告用以恐嚇告訴人所用之工具,業如前述,而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案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致瑋中華民國115年7月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