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天德選任辯護人 廖經晟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2月29日所為114年度簡字第3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234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3628號、第248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王天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玖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王天德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9日前某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隨即均遭提領大部分款項(詐欺對象、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遭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天德(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簡上卷第139至141、161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14頁),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經本院傳喚均未到庭,被告及其辯護人以上訴理由狀答辯:原審未審酌被告學歷僅為國小、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尚需扶養年邁及罹癌之母親,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較一般人低落,自難認被告對於幫助洗錢之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是原審遽認被告有幫助洗錢意思,顯有認事用法未盡周延之違誤等語(見簡上卷第129至133頁)。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字卷二
第237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卷證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
),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或所持有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或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工具。從而,倘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金融帳戶,帳戶所有人、持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帳戶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暨隱藏真實身分之合理懷疑及認識,實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智識程度之人所可揣知。而被告於案發時已44歲,自陳國小畢業、離婚、從事保全等情(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8頁),且過去有多項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為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並非不知世事者或與社會脫節之人,其當可知將具有高度專屬性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他人可能將帳戶供作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等非法用途一節,竟不違背其本意,仍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該等帳戶受領詐欺贓款,符合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及其來源、去向之要件,不問修正前、後均屬洗錢防制法所定之洗錢行為,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本案被告行為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且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是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繼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帳,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3628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2、3部
分、以113年度偵字第24804號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4、5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㈤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本院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㈠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⒈原審
以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審未察,竟於所判處之有期徒刑4月併予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⒉原審引用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3628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金額中,漏載告訴人劉得懿尚於113年2月19日1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⒊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楊美鳳、劉得懿達成和解,然迄未賠償分毫,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就告訴人劉得懿部分亦未履行賠償,所為之量刑即有未洽。⒋告訴人劉玉珍匯入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尚有餘額960元未經轉匯或提領,性質上屬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詳後述),原審漏未斟酌此節,未予宣告沒收,亦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遠東銀行帳戶、元
大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取;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有多項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被告與告訴人楊美鳳、劉得懿雖於原審達成和解,然迄未賠償分毫,有原審和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5至106頁、本院卷第157至159頁),暨其於原審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38頁)、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03至10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固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然因本案係因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依上開但書規定,即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就沒收部分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上開規定。
㈡查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劉玉珍遭詐欺後匯入5萬元至本案
遠東銀行帳戶後,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業已提領大部分款項,尚餘960元未提領(計算式:帳戶餘款1,052元-附表編號4、5接續匯入前之餘額92元=960元),有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立4199卷第17至19頁、立4956卷第9至11頁),為洗錢之財物,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玉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遠東銀行帳戶、元大銀行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之財物,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依卷內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曾有實際取得報酬,因認其無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表:(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出處 1 黎鈺萍 於112年11月30日12時50分許向黎鈺萍佯稱下載「億昇」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使黎鈺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1日12時56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黎鈺萍警詢之證述(立4200卷第13至16頁) ⒉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立4200卷第17至19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4200卷第37至42、45至53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擷圖(立4200卷第55至64頁) 113年2月21日12時57分許 3萬元 2 楊美鳳 於112年11月23日某時向楊美鳳佯稱下載「億昇」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使楊美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0日9時48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楊美鳳警詢之證述(立4199卷第31至33頁) ⒉本案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4199卷第17至19、21至23頁、立4956卷第9至11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立4199卷第37至48、65至73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銀轉帳紀錄擷圖(立4199卷第49至63頁) 113年2月20日9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2月20日10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113年2月20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3 劉得懿 於112年11月間某日向劉得懿佯稱下載「億昇」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劉得懿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9日11時21分許 15萬元(併辦意旨書漏載,應予補充) 本案中華郵政帳戶 ⒈告訴人劉得懿警詢之證述(立4199卷第119至123頁) ⒉本案元大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立4199卷第21至23頁、立4200卷第17至19頁) 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立4199卷第117、125至138、155至156頁) 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立4199卷第139至141、161至165頁) 113年2月19日11時26分許 5萬元 本案元大銀行帳戶 4 何柏緯 於112年12月某日向何柏緯佯稱下載「億昇」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使何柏緯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9日9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遠東銀行帳戶 ⒈告訴人何柏緯警詢之證述(立4956卷第23至27頁) ⒉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4199卷第17至19頁、立4956卷第9至11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4956卷第29至61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玉山銀行交易明細(立4956卷第63至72、76至77頁) 113年2月19日9時36分許 5萬元 5 劉玉珍 於112年12月7日某時向劉玉珍佯稱下載「億昇」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使劉玉珍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19日9時38分許 5萬元(餘960元未遭提領或轉帳,其餘均遭提領或轉帳) ⒈告訴人劉玉珍警詢之證述(立4956卷第91至92頁) ⒉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立4199卷第17至19頁、立4956卷第9至11頁)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立4956卷第95至98、103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立4956卷第99至10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