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林昱均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對本院民國114年11月13日114年度審簡字第98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29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昱均於民國115年2月5日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1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該罪所處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向來遵守法律,本案係因情急擔憂,匆忙向警方報案,犯後亦全程配合調查,態度誠懇,而本案情節輕微,被告亦因本案需長期至精神科就診,又為單親家庭需獨自扶養孩子,認為原審判處拘役50日過重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查原審判決就被告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之科刑,業已因被告自白,而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典當予當鋪,該車車牌並未遭竊或遺失,竟向警察機關報案,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所為非但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紋繡師、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需扶養1個8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科刑時應審酌及注意之事項加以斟酌考量,且並未逾越法定最高刑度,尚屬自該罪低度刑範圍加以量處,查無有何顯然過重之情,堪認原審量刑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罰當其罪。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業經原審審酌如上,而被告就其因本案需長期至精神科就診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屬實,該行為人因素亦不足以達到動搖原審量刑基礎之程度,因認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瑕疵可指,自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尚難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認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予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若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嘉慧
法 官 張毓軒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蔣沛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審簡字第983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昱均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街00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9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昱均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昱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此所謂「裁判確定前」,除指經檢察官起訴而尚未經裁判確定者外,並包括「案件未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法院而終結之情形(例如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緩起訴或行政簽結等情形)」(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誣告犯行,而迄至被告為上開自白時止,尚無人因被告之誣告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揆諸前開說明,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典當予當鋪,該車車牌並未遭竊或遺失,竟向警察機關報案,而誣告不特定人涉犯侵占遺失物或竊盜罪嫌,所為非但造成偵查程序之無益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使他人有遭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紋繡師、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需扶養1個8歲小孩、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95號被 告 林昱均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均明知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係由其前夫王俊傑持之前往當舖典當借款,並無遭竊之情形,仍基於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8日15時23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下稱長安派出所),向警方報案謊稱本案車輛之2面車牌遺失,以此方式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他人涉犯竊盜或侵占遺失物犯罪。嗣因林昱均收取本案車輛罰單,認處理警員未妥善處理,去電申訴,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昱均於偵訊時供述 ㈠伊有於112年8月18日至長安派出所報案車牌遺失之事實。 ㈡伊知悉本案車輛係由伊前夫王俊傑持至當舖典當,車牌尚未遺失之事實。 二 證人陳建銘於偵訊時證述 伊有處理被告於上開時、地,至長安派出所報案車牌遺失之事實。 三 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㈡調查筆錄 被告於112年8月18日下午,向長安派出所報案車牌遺失之事實。 四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被告係本案車輛之登記所有人之事實。 五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5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本案車輛於110年1月28日,即由被告前夫持往寶華當舖典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玳 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