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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抗字第 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抗字第2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林瑜亮上列抗告人因詐欺案件(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965號)聲請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5日以115年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予以駁回;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合法,進而實質審查後,認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要件,而為無理由者,則依同法第434條規定,予以駁回,應予辨明。又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固毋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以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瑜亮(下稱抗告人)聲請再審,就原確定判決引據其之自白供述,固先稱係遭檢察官誘導而自白,後改稱係遭承審法官誘導而自白,然均係其基於自身證據評價、利害衡量及量刑考慮後所為,係其主觀上之動機,乃其內心之決定,外人無從判斷,並非受偵查或審判機關有何不正方法之誘導,且原確定判決綜合各項證據資料而為事實認定,非單憑聲請人自白認定犯罪事實,無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另聲請人雖聲請調閱原確定判決之卷宗及法庭錄音,然卷宗檔案之保存年限屆滿,已依法辦理銷毀,而法庭錄音檔案亦因逾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裁判確定後3個月之保存期限,亦已依法除去錄音檔案。基上以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事由,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不合,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抗告人撤回自白,因不正訊問等語(詳附件)。

四、經查:㈠抗告人因犯詐欺罪,經本院以99年度士簡字第965號刑事簡易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於民國100年1月3日確定在案,嗣抗告人就上開判決聲請再審,經原審認定抗告人再審之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要件不符,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且無踐行通知抗告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而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判書、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按(原審卷第67頁、第79至81頁、本院卷第13頁),經核前述原裁定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之理由,於法要無不合。

㈡本件抗告意旨所指之前揭理由,從形式觀察核與刑事訴訟法

第420條至第422條所定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除仍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外,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情形,抗告意旨無非仍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相同主張及理由,其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而准予開啟再審程序,顯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並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爰不予通知抗告人到場聽取意見,逕行駁回其抗告。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張毓軒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皓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