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44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英欉選任辯護人 何嘉昇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1295號、114年度偵字第20946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士簡字第12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而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訴字第39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英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王英欉為爍時會計師事務所負責人,並為執業會計師,受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公司)委託處理帳目而持有該公司大小章,王英欉明知並未徵得聖元公司時任負責人林孟君之同意或授權,且聖元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23日、112年7月17日並未舉辦股東臨時會,竟分別於111年9月23日、112年7月17日前不詳時、地,各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虛偽記載表示聖元公司部分股東於各該時、地均出席股東臨時會並參與討論之意思等不實內容,再持其所保管之聖元公司大小章分別用印,而偽造「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一年第三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二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私文書各1份(偽造之私文書、偽造之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王英欉再於如附表所示之行使時間,分別持前開不實私文書,於向桃園市政府提出聖元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時行使,各經不知情之桃園市政府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分別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聖元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聖元公司、林孟君、聖元公司之股東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欉於準備程序時(訴卷第75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君於偵訊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他2456卷第85頁至第87頁,他5085卷第391頁、第393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公司登記申請書暨聖元公司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他5085卷第89頁至第93頁)、桃園市政府111年10月12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1053750號函暨附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5085卷第95頁至第107頁)、聖元公司申請書(他5085卷第111頁至第113頁)、桃園市政府112年9月1日府經商行字第11291005240號函暨附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他5085卷第115頁至第127頁)、告訴人林孟君之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中外旅客個人歷次入出境資料(簡卷第7頁至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雖因受託處理聖元公司帳目而保管該公司大小章,然究
非有權製作該公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人,復未得該公司時任負責人即告訴人林孟君之授權或同意,即擅自蓋用該公司之大小章,並佯以該公司之名義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且被告明知111年9月23日、112年7月17日均並無召集該公司股東臨時會,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行使時間,持前開偽造之私文書向桃園市政府行使,使該管公務員書面形式審查後即於所職掌之聖元公司變更登記表上登載如附表偽造之內容所示不實事項。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
㈡被告盜蓋印章之行為,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向桃園市政府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各與其使該管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重合,各係出於同一犯罪行為決意在相同時、地所為,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被告2次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之行為,係先後實行
之數行為,且在時間差距上長達數月有餘,顯非基於單一之犯意,而係另行起意犯之,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是否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兼具獎勵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即屬發覺。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如僅向偵查機關陳述部分客觀事實,到案後未承認自己犯罪,尚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10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行為人就未發覺之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主動供出,接受裁判,於從該重罪處斷時,應認有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始合乎該法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並符事理之平及國民之法律感情。況法律之所以將想像競合犯規定為科刑上一罪,乃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或重複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自無因科刑上從一重處斷之結果,而剝奪行為人享有自首減刑寬典之理。從而,若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先被發覺,重罪部分之犯罪事實自首於後,法院從一重罪處斷時,自得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反之,重罪之犯罪事實發覺於前,輕罪部分自首於後,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固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但因行為人主動供述輕罪部分之犯罪事實,倘認其確有悔改認過之心,自得資為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林孟君等人具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
檢署)於113年11月7日收文,申告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等情,有刑事告訴狀(他5085卷第3頁至第27頁)在卷可稽;而被告則於此之前,具狀由士林地檢署於113年5月23日收文,陳明「因自首人涉及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案件,依法提出自首事」,復敘明其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實內容文件之事實,並於113年6月7日再具狀到署說明其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實內容文件之事實,上情亦有刑事自首狀、刑事自首理由狀(他2456卷第3頁至第11頁、第35頁至第36頁)附卷可憑,固堪認定。惟細譯前開刑事自首狀、刑事自首理由狀內容,被告均係謂「其於知會告訴人林孟君並取得同意後」始持聖元公司之大小章用印,並向桃園市政府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未實際召集之不實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云云(他2456卷第7頁、第9頁、第35頁),可徵被告係主張其已得告訴人林孟君之授權、同意而製作,並未自白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僅可謂已坦白申告想像競合犯輕罪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而已。此觀被告於偵查迄至本院準備程序之伊始,均辯稱有以通訊軟體LINE語音通話取得告訴人林孟君之同意後用印,但沒有對話紀錄云云(他2456卷第47頁,他5085卷第183頁,訴卷第62頁至第63頁),甚至於檢察事務官質之告訴人林孟君否認同意被告用印時,被告亦陳稱:請律師回答等語,而不願正面回應,辯護人即為被告辯護稱:實際上確實有經過告訴人林孟君同意,但基於訴訟經濟若為緩起訴,被告願意認罪云云(他5085卷第389頁),嗣檢察事務官告以告訴人林孟君不同意緩起訴後,辯護人則稱:那我們否認云云,直至被告於本院11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之最後改作認罪陳述前,均為被告以前詞辯護等情,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亦可佐證被告上開刑事自首狀、刑事自首理由狀並無自首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真意。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僅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構成自首,從一重罪處斷時,因重罪部分非屬自首,自均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執業會計師多年,
理應深知私文書及公務員登載文書之正確性至關重要,基於公眾對前開文書之信賴,始能促進社會運轉及交易活動進行,詎被告竟不思遵守法令,復未實際取得告訴人林孟君之同意或授權,竟推諉以桃園市政府於被告申請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時要求提出聖元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紀錄,即2次虛構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其便宜行事有失專門執業技術人員應備之素養,動機亦有可議,殊值非難。惟念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其素行尚佳,且其終能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斟酌其於偵查機關發覺前,自行申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實等犯後態度,惟迄未能與本件告訴人林孟君、其餘告訴人及相關受影響之聖元公司股東等人達成和(調)解。併斟酌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盜蓋之印文數量、偽造之私文書數量及種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事項多寡及該等事項對於公共信用之影響、對於聖元公司、告訴人林孟君、其餘告訴人及該公司股東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訴人林孟君、吳坤洋、賴韋瑋、吳流水、簡俊杰、被害人曹妤安、林孟緻、曹祖源、告訴人代理人張英磊律師、曹泰龍(包含書面陳述暨所附附件量刑證據)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雖係分別起意,然所犯均為同一罪名,且均係侵害聖元公司、告訴人林孟君等人之法益及私文書信用暨公務員登載真實性之公益,並均與聖元公司經營權紛爭有一定關聯性,爰綜合考量被告上開2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緩刑制度之目的,在於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宣告緩刑與否,
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是否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就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以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綜合加以審酌;又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40號、72年度台上字第364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惟其迄未取得本件相關受害之人之宥恕,且於偵查中看似認罪,然對於關鍵構成要件事實多有爭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之後階段始願意坦認犯行,另衡諸被告於1年內竟2次為本件情節、手段完全相同之犯行,可否謂一時思慮而偶發犯罪之人亦屬可疑。是綜合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及有無再犯之虞等情加以審酌,認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本文所定「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尚有未合,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說明。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盜用真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即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之私文書,業據被告交付桃園市政府而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又其上如附表偽造之內容所示之相關印文,均係盜用被告當時因故保管之聖元公司大小章所蓋,自均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表:(以下證據出處均為他5085卷)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內容 行使時間 1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一年第三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55頁至第57頁)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111年第3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時間:中華民國111年9月23日(星期五)上午10時10分 地點:本公司3F會議室(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00號) 出席:出席股東連同委託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18,757,076股,佔本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26,358,105股之71% 主席:董事長林孟君(「林孟君」印文1枚) 紀錄:Jessica 一、主席致詞:(略) 二、討論事項 第一案 案由:改選董事案 說明: 一、因汎瑋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割股權予泰達聖股份有限公司原有2席法人董事李輝祥董事、鄭憶慧董事當然解任,擬改選新任董事。 二、本次改選董監事任期,自當選日開始就任,任期至113年12月29日止。 三、選舉結果如下: 職稱/姓名或名稱/當選權數/備註 董事/泰達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李輝祥/18,757,076/當選 董事/泰達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鄭憶慧/18,757,076/當選 五、臨時動議:無。 六、散會:同日上午10時45分主席宣佈散會。 111年10月4日(第89頁) 2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二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第63頁) 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一一二年第二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聖元精密塗佈股份有限公司」、「林孟君」印文各1枚) 時間:中華民國112年7月17日(星期一)上午10時10分 地點:本公司3F會議室(地址:桃園市○○區○○里○○路000號) 出席:出席股東連同委託代理人代表股份總數18,757,076股,佔本公司已發行普通股股份總數26,358,105股之71% 主席:董事長林孟君(「林孟君」印文1枚) 紀錄:Jessica 一、主席致詞:(略) 二、討論事項 第一案 案由:改選董事案 說明: 一、因泰達聖股份有限公司原有2席法人董事李輝祥董事、鄭憶慧董事辭任,擬改選新任董事。 二、本次改選董監事任期,自當選日開始就任,任期至113年12月29日止。 三、選舉結果如下: 職稱/姓名或名稱/當選權數/備註 董事/泰達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莊仁颯/18,757,076/當選 董事/泰達聖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王富永/18,757,076/當選 五、臨時動議:無。 六、散會:同日上午10時45分主席宣佈散會。 112年7月28日(第11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