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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鄒春芳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5號、第23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92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徐鄒春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鄒春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

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修正後該法第22條第1、3項係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經核新法除條號移列,以及調整、修正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之用語外,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關法定刑之變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更為嚴格。

⒊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

項第2款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固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處斷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其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故其處斷刑仍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無何者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罪(偵2386卷第7至9頁),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其為貸款而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向本案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之損失,兼衡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程度、未獲得報酬,暨被告自陳專科畢業、已婚、有1個成年子女,還有1個外孫,目前退休,身體不好,1個人住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告訴人吳建慶、告訴人劉亮妤、被告及辯護人對本案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將本案3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

對自己帳戶之實際管領權限,且該帳戶僅係存、提款工具,本身價值低微,復可隨時向金融機關申請補發,況該等帳戶既經列為警示帳戶,在解除警示帳戶前,均無法供提款使用,是該帳戶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偵2386卷第7頁),且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5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詩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85號

被 告 徐鄒春芳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鄒春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如要求交付金融帳戶資料,用以貸款之作業程序,即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前某日,將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三芝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三芝農會帳戶)及其妹鄒淇薇(鄒淇薇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部分,另行處分)所開立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方式寄出,徐鄒春芳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洪先生(貸)」,以此方式提供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徐鄒春芳提供之各該金融機構帳戶內,隨即遭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志家、程婉榛、蔡怡如、劉亮妤、蘇小茹、蔡淑玲、呂世緯、李家安、王美惠、楊慈吟、吳建慶、張羽婷、洪銹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鄒春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三芝農會帳戶、本案國泰帳戶共3個帳戶提款卡寄送予「洪先生(貸)」,作為申請貸款之用,另以LINE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惟辯稱:係因欲辦理貸款撥款,需要伊將金融卡寄出,並提供密碼,方能匯款給伊,但伊沒收到錢,伊也是被騙云云。 2 1.證人即告訴人林志家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林志家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志家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之事實。 3 1.證人即告訴人程婉榛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程婉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程婉榛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蔡怡如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蔡怡如提出之通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怡如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劉亮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劉亮妤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6 1.證人即告訴人蘇小茹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蘇小茹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蘇小茹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蔡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蔡淑玲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呂世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呂世緯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9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家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李家安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李家安於附表編號8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王美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王美惠於附表編號9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楊慈吟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楊慈吟於附表編號10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三芝農會帳戶內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吳建慶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吳建慶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本案合庫帳戶內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張羽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羽婷於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本案三芝農會帳戶內之事實。 14 證人即告訴人洪銹以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洪銹以於附表編號13所示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本案三芝農會帳戶內之事實。 15 本案合庫帳戶、本案三芝農會帳戶、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而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遣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16 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洪先生(貸)」之人之對話紀錄影本1份 證明被告為貸款之用,以上開方式將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各1張交付予「洪先生(貸)」,另以LINE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新法第2條將洗錢定義區分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掩飾型之定義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屬於洗錢行為。又新法將提供帳戶罪自第15條之2移列至第22條,並就條文文字酌為修正,然並未修改刑度,是此部分可逕行適用新法。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係因貸款,對方要求我給提款卡及密碼,才能匯款給我,我是想要貸款,我也是被騙等語。經查,觀諸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洪先生(貸)」之人之對話紀錄影本可知,被告確實欲貸款50萬元,「洪先生(貸)」說撥款至銀行賬戶,需將提款卡寄出,伊才依對方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將前開3個帳戶提款卡寄出,並告知「洪先生(貸)」提款卡密碼等語,有上開對話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佐,核與被告辯稱情節大致相符,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亦不得逕以該罪責相繩於被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檢察官 羅韋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志家 113年11月1日詐欺集團成員佯裝買家向告訴人林志家稱須匯款認證身分云云,致告訴人林志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11月1日 15時11分許 4萬9,989元 本案國泰帳戶 2 程婉榛 113年5月25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林恩如」、「陳雅琪」向告訴人程婉榛佯稱於「CGMI TW」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程婉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 10時20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7月10日 10時23分許 5萬元 3 蔡怡如 113年7月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陽」、「鄭麗蓉」、「董舒雅」向告訴人蔡怡如佯稱可登記領取基金,又稱因帳號錯誤需匯款第三方認證才能領取基金云云,致告訴人蔡怡如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6日 20時54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4 劉亮妤 113年6月1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吳淡如」、「黃依柔」向告訴人劉亮妤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劉亮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6日 13時59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5 蘇小茹 113年6月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金龍門計畫專用-張妤琳」、「花旗環球官方客服NO.06」向告訴人蘇小茹佯稱於「花旗環球金融集團」APP儲值,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蘇小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 10時8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7月4日 10時10分許 5萬元 6 蔡淑玲 113年4月12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艾蜜莉」、「張語晴」、「研華官方客服」向告訴人蔡淑玲佯稱於「研華」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蔡淑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7日 19時47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7月7日 19時48分許 5萬元 7 呂世緯 113年6月11日前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呂世緯佯稱於「恆豐」、「CGMI TW」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呂世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8日 21時56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7月8日 21時56分許 5萬元 8 李家安 113年7月9日前某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靜雅」向告訴人李家安佯稱於投資網站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李家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9日 20時41分許 2萬1,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7月9日 22時5分許 5萬元 9 王美惠 113年5月2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吳淡如」、「陳曉佳」向告訴人王美惠佯稱於「CGMI TW」APP儲值,並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王美惠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 10時9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0 楊慈吟 113年5月29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陳思怡」向告訴人楊慈吟佯稱於「CGMI TW」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楊慈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4日 9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三芝農會帳戶 113年7月4日 9時16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5日 9時2分許 10萬元 113年7月6日 18時43分許 10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 吳建慶 113年6月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何丞唐」、「李艾琳」向告訴人吳建慶佯稱於「CGMI TW」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吳建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5日 11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113年7月5日 11時55分許 5萬元 12 張羽婷 113年6月28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楊麗霖」向告訴人洪銹以佯稱於網站搶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銹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6日 21時51分許 4萬8,702元 本案三芝農會帳戶 13 洪銹以 113年6月25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凝心聚力」向告訴人洪銹以佯稱於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洪銹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3日 10時58分許 5萬元 本案三芝農會帳戶 113年7月3日 11時3分許 5萬元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