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柯宗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40號),被告於本院法官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47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柯宗立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增列被告柯宗立於本院民國115年5月27日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柯宗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
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3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4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然除偵查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外,檢察官於起訴書中並未載明上開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就上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上開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上開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竊盜前科,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行為實有非當,惟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返還上開機車予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被告行竊上開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否認(參見偵查卷第77頁),乃依法宣告沒收。至上開機車業已返還予被害人吳美足,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5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940號被 告 柯宗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宗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6月14日15時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0號旁,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美足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台(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旋即騎乘離去。嗣柯宗立騎乘該車至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與內湖路1段600巷口時,因神色有異為警上前盤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柯宗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吳美足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被告有為犯罪事實欄所載竊盜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犯罪所得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吳美足,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周芝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秀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