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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鄒逸塵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67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21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6犯醫療法第一○六條第三項之對醫事人員以恐嚇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第5行應刪除「強暴、」外;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6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又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所保障之法益,固為醫事人員執行業務時之身體與意志自由,但亦重在保障臨床醫療現場之公共安全,其立法目的,係為維護醫療環境與醫護人員執業安全,期能改善醫病關係,是該罪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妨害2名以上之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仍屬單純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恐嚇告訴人等之數人,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以恐嚇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之以恐嚇之方法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罪處斷。

三、起訴書固認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亦係基於以強暴妨害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之犯意等語,然按「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僅持拆信刀恫嚇醫療人員,未有實力加諸之行為,檢察官就被告合致於強暴之構成要件事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曉諭檢察官具體指明客觀構成要件事實暨所依憑之證據(簡字卷第23頁),並於115年7月24日審判期日請檢察官說明後,檢察官僅陳稱:沒有意見等語(易字卷第85頁)。檢察官就本案構成要件事實何以合致強暴乙節既均未提出具體事證以明,應認檢察官關於本案構成「強暴」之法律適用見解顯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不滿醫護人員替其母親打針之情況,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無視醫事人員之辛勞,率爾持拆信刀以恫嚇之言詞對告訴人等為恐嚇之行為,妨害其執行醫療業務,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妨害醫療業務執行之程度,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調解、告訴人到庭表示之意見等情,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基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拆信刀,因未扣案,且非屬於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原可合法取得,縱予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並其沒收或追徵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凱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醫療法第106條第3項對於醫事人員或緊急醫療救護人員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其執行醫療或救護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違反醫療法等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