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盧惠珍被 告 陳欣毅輔 佐 人 陳慧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763

0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認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欣毅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欣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兩次基於竊盜犯意,先於民國114 年10月29日上午11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紅樹林門市內,趁店長徐士弘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商所有擺放在冰箱架上販售之麥香奶茶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0元),得手後自行離去;復於同年11月5 日上午11時27分許,在上址店內,以相同手法竊取該超商所有之麥香奶茶1 瓶(價值10元),惟得手後隨即為徐士弘發覺,將其攔下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徐士弘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欣毅坦承上揭兩次竊盜犯行不諱,核與徐士弘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16頁),此外,並有被告兩次行竊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28頁至第29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兩次犯行,前後有一定之時間間隔,並可依其行為外觀,個別評價,故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在114 年間有數起竊盜之微罪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此番兩次竊得之奶茶依其商品條碼顯示,僅為10元(偵查卷第58頁),犯罪情節甚為輕微,犯後雖坦承犯行,惟並未能與徐士弘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及其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徐士弘所述(偵查卷第17頁),被告第二次竊得之奶茶已經歸還,第一次竊得之奶茶則並未歸還,惟被告在偵查中陳稱已將之食用完畢等語(偵查卷第35頁),考量未追回之奶茶不過10元,放諸執行猶不敷司法成本,被告並已受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宣告,沒收與否,已喪失刑法之重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緩刑:被告雖有數次竊盜之微罪前科,惟並未因此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佐以被告現因失智已受監護宣告,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 年度輔宣字第

115 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附於審易卷可查,爰予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449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第51條第7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