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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信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806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6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何信賢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信賢於民國115年6月9日在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0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

制衝動之情緒即傷害告訴人陳金春,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罪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服務業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806號被 告 何信賢

選任辯護人 廖虹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賢為陳金春之房客,於民國114年11月1日9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租屋處內,詢問陳金春水電費計算之方式,嗣因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大力推擊陳金春右肩1下,致陳金春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陳金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信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詢問告訴人陳金春水電費計算方式,並有以手觸碰告訴人肩膀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因水電費計算方式發生爭執,在被告對告訴人稱:「你出去、你出去」等語後,就大力推告訴人右側肩膀1下,告訴人於返家後覺得右肩不舒服,即前往醫院看診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截圖2張及本署檢察官115年1月29日勘驗筆錄1份 證明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水電費計算之方式,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徒手大力推擊告訴人右肩1下,告訴人身體並有因被告推擊外力而快速向後退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是詢問水電費計算方式,告訴人說上面怎麼寫就怎麼算,我還請告訴人寫下來,但告訴人不願意寫,我請告訴人離開,但告訴人不願意離開,告訴人就說你怎麼可以這樣子,我就覺得權益受侵害,指著門口,說「出去」2次,告訴人仍不離開,有侵入住居(告訴人涉犯侵入住宅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我有左手輕輕的移到告訴人的肩膀,告訴人也有後退,但告訴人沒有倒地,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意思,我是維護我法律上權益等語。然查,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可知,原係被告邀同告訴人進入其租屋處內,以詢問告訴人計算水電費之方式,過程中雙方就水電費計算方式仍未達成共識,嗣被告因未得其所滿意之計算方式,突欲將告訴人趕出房外,過程中被告固有出言請告訴人離開,然依告訴人於門外反射之身影可見,告訴人亦有持續向門外退後,並無不願離開之意,有前開勘驗筆錄在卷可佐,實難認告訴人之行為,對被告而言以達現在不法侵害之程度,然被告卻仍徒手大力推擊告訴人右肩1下,致告訴人身體有因被告推擊外力而快速向後退等情,堪認被告確有攻擊告訴人之欲意,且亦不符正當防衛之要件。再者,被告係大力推擊告訴人右肩1下,告訴人並因此受有右側肩膀挫傷之傷害,亦有上揭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攻擊告訴人之身體部位與告訴人受傷位置相符,可證被告所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有因果關係。綜上,被告上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鄧瑄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佑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