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鑫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979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43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詹鑫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詹鑫德於民國115年6月10日在本院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l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告訴人詹家齊之父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業據告訴人及被告陳明在卷,故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係對告訴人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屬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基於
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相同地點,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未能控
制衝動之情緒即傷害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罪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目前從事工地防水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之盆栽,固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該物品價值甚微且為日常生活用品,復未扣案,對之沒收或追徵自須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對一般或特別犯罪預防亦難認有何實益,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979號被 告 詹鑫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鑫德(其所涉家庭暴力罪之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係詹家齊之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詹鑫德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4日23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住處,以徒手及持盆栽方式,毆打詹家齊,致詹家齊受有頭部腫脹、脖子擦挫傷、胸部擦挫傷、背部擦挫傷、雙手背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家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詹鑫德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供稱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詹家齊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2 ⑴告訴人詹家齊於警詢之證述 ⑵本署檢察官勘驗結果及現場錄影檔案 被告於上開時、地涉嫌傷害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仙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