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62號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0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28頁)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同時違反本案保護令所禁止之2款行為,然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核發通常保護令者,該保護令內之數款規定,僅分別為不同之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被告係以一犯意而違反同一保護令上所禁止之數態樣,為一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為單純一罪,僅以一違反保護令罪論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成員關係,本應相互愛護尊重,而被告明知有本案保護令存在,仍漠視法院核發之保護令內容及效力,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法益侵害之程度,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偵卷第13、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2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0878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與A03為姐弟,雙方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A04前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A03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暫時保護令,經該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核發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2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A04不得對A03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A03為騷擾之聯絡行為。
詎A04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保護令有效期間之115年5月25日晚上8時49分至9時8分許,前往A03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住處(詳細地址詳卷),用力敲打A03住處鐵門發出聲響、大聲在門外咆哮,並辱罵「媽,垃圾」、「你吃屎」、「幹你老師雞巴毛」、「你吃屎雞巴毛啦」、「操你媽B」、「廢物」、「自私的姐姐」、「爛東西」、「爛人啦」、、「林娘雞掰」、「幹妳娘約砲約不到」之言詞(公然侮辱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A03為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之聯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3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5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12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各1份、員警秘錄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2張、本署檢察官115年5月29日勘驗筆錄1份及被害人提供之現場錄影檔案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或依第 63 條之
1 第 1 項準用第 14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第 4 款、第 10 款、第 13 款至第 15 款及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