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簡字第16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王膺嘉上列被告因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15日所為115年度簡字第1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5年度偵字第1087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亦準用上開規定。又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告王膺嘉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以115年度簡字第162號判決判處罪刑,該判決書於同年6月24日送達至被告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由被告本人親自收受判決正本而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並自送達翌日即同年6月25日起算上訴期間,而今被告未經監所長官提起上訴,逕寄上訴狀至本院,依上開說明,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則被告至遲應於同年7月16日提起上訴,然被告遲至同年7月20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卷附被告限時掛號信函號碼、本院收受被告上訴狀之送件簿記載可憑,則被告提出本件上訴顯已逾越上訴期間。被告上訴理由中雖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67、68、404條等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然其提出之診斷證明、病歷資料係115年3月、5月間之診斷狀況,時點均於被告115年6月11日因本案在押前數月,難認可真實反映被告於上訴期間之身心狀況,而依被告於本院115年6月11日之訊問筆錄,被告對於所涉犯罪事實、罪名均能自行答辯,亦能自行主張請求具保之具體事由(本院115簡字162卷第28頁),與常人無異,被告復無法釋明回復原狀事由消滅之時點為何,難認有何上訴意旨中所指在看守所中因嚴重精神障礙而遲誤上訴期間之情,因認本件並不該當上訴期間回復原狀之要件。據上說明,被告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正儒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