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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美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382號),因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114年度訴字第14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廖美珍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參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廖美珍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掩飾或隱匿他人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基於縱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前某時,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哈蜜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甲帳戶)、其不知情母親洪珠綿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乙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傳送上開提款卡密碼。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隨即遭提領大部分款項(詐欺對象、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匯入帳戶、遭提領情形均詳如附表所載),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證據:㈠被告廖美珍於本院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

㈡證人洪珠綿於警詢之證述(見立卷第223至229頁)。

㈢附表卷證出處欄所載之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甲、乙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告訴人

曾郁雲、吳洺璋、謝宏昌、甯敬恩、胡生瑋之犯行,繼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達到遮斷金流軌跡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目的,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洗錢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甲、乙帳戶予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

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之去向,增加告訴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等所受損害,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攤販餐飲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㈠如附表編號5所示告訴人胡生偉遭詐騙後,匯入新臺幣(下同

)共52萬元至本案乙帳戶後,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15萬元後,尚餘37萬元,有本案乙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立卷第21頁),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未經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胡生偉,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倘檢察官於執行時,該37萬元業經發還告訴人胡生偉,則無庸執行沒收及追徵。

㈡至於其餘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甲帳戶之款項,

雖係洗錢之財物,然已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而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收執上開款項或對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否認其有因本案取得報酬(見本院訴字卷第46頁),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蔡景聖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容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耀南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遭提領情形) 卷證出處 1 曾郁雲 於114年3月4日16時向曾郁雲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商品,並指定新竹物流運送,需驗證金融帳戶安全云云,使曾郁雲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4年3月4日19時51分許 2萬9,985元 本案甲帳戶(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曾郁雲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43至145頁) ⒉本案甲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5至1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21至141頁) 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交易明細表(立卷第149至155頁) ⒌販售商品貼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卷第157至163頁) 2 吳洺璋 於114年3月2日11時52分許向吳洺璋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商品,須依指示匯款認證帳戶云云,使吳洺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4年3月4日20時4分許 3萬3,068元 本案甲帳戶(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吳洺璋警詢之證述(立卷第57至58頁) ⒉本案甲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5至1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55至56、59、61、67頁) 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卷第63至65頁) 3 謝宏昌 於114年3月4日11時32分許向謝宏昌佯稱中獎需驗證身分才可收取中獎金額云云,使謝宏昌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4年3月4日20時15分許 4萬9,008元 本案甲帳戶(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謝宏昌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77至180頁) ⒉本案甲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5至1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70至175頁) ⒋詐欺集團個人頁面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立卷第181至183頁) 4 甯敬恩 於114年3月4日22時38分許向甯敬恩佯稱欲購買其出售之商品,需完成實名制認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使甯敬恩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4年3月4日23時49分許 3萬245元 本案甲帳戶(均遭提領) ⒈告訴人甯敬恩警詢之證述(立卷第81至85、103至104頁) ⒉本案甲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5至17頁) 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79至80、86至92、107至114頁) ⒋IPASS MONEY、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販售商品照片、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擷圖(立卷第93至96、105頁) 114年3月4日23時57分許 4萬8,100元 114年3月5日0時9分許 4萬9,985元 5 胡生瑋 於114年3月31日佯裝為胡生瑋朋友並佯稱須借錢周轉云云,使胡生瑋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 114年4月1日12時7分許 30萬元 本案乙帳戶(僅提領15萬元,尚餘37萬元未提領) ⒈告訴人胡生瑋警詢之證述(立卷第191至194頁) ⒉本案乙帳戶交易明細(立卷第19至21頁) 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立卷第190、195至200頁) 114年4月1日12時8分許 22萬元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