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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簡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慶鴻

(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7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慶鴻自民國115年1月22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蔡慶鴻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自陳居無定所,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且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足憑,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又被告涉犯多起竊盜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速偵字第14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6001號、114年度簡字第4366號、114年度易字第536號、114年簡字第4642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476號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考,亦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竊盜罪之虞,故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於民國115年1月20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執行羈押在案。嗣被告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代執行,並向本院借提入法務部所屬臺北監獄執行有期徒刑2月,刑期自115年1月22日起算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1月21日雄檢冠岷115執118字第1159006732號函、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5年度執助戊字第152號執行指揮書各1紙、復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從而,被告既已因另案入監執行,堪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應自115年1月22日起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珮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