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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81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英任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號、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嗣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易緝字第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蘇英任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及更正被告應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而非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傷害行徑實值非難,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坦認犯行,故於考量告訴人之傷勢程度,暨衡酌被告之學、經歷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號113年度偵字第3703號被 告 蘇英任選任辯護人 楊凱雯律師(偵查中解除委任)被 告 趙晉緯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英任因不滿與許貽甄分手,且有金錢糾紛,竟心生怨懟,竟與趙晉緯、少年姜○全、陳○濬、黃○澤(原名黃○祐)、李○軍(下稱少年姜○全等4人,年籍詳卷,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基於傷害犯意聯絡,由少年姜○全等4人,於民國112年10月19日6時許,至臺北市內湖區瑞光路393巷埋伏等候許貽甄,由陳○濬、黃○澤、李○軍3人把風並步行至許貽甄後方,藉以向姜○全示意下手對象,由姜○全持辣椒水對許貽甄噴灑,使許貽甄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併急性結膜炎等傷害,且持鐵鎚欲追打許貽甄,幸許貽甄逃至大樓內,為大樓保全制止,許貽甄始未受更嚴重傷害。

二、案經許貽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蘇英任之供述。 坦承與分手,伊有借新臺幣18萬元予趙晉緯,請趙晉緯幫伊找許貽甄等語,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伊沒有叫趙晉緯、少年等人去傷害許貽甄云云。 2 被告趙晉緯之供述。 坦承蘇英任找伊跟蹤許貽甄,伊請黃○澤取跟蹤,至於黃○澤找誰一起去伊不知道,伊請黃○澤帶辣椒水去,以防許貽甄抗拒等語,惟否認傷害犯行,辯稱: 2 告訴人許貽甄指訴及證述。 證明許貽甄遭傷害之事實。 3 少年姜○全等4人證述。 證明被告2人指示少年姜○全等4人傷害許貽甄之事實。 4 被告蘇英任與少年黃○澤對話內容。 佐證被告蘇英任與少年黃○澤傷害許貽甄有犯意聯絡之事實。 5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佐證少年姜○全等4人共犯傷害許貽甄之事實。 6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許貽甄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2人與少年姜○全等4人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報告機關認被告趙晉緯、蘇英任所為,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指揮組織犯罪嫌、同法第6條資助犯罪組織罪嫌,訊據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範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此參諸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自明。本案經實施搜索、訊問等相關偵查作為後,既未查得積極證據資料,可徵本件被告2人與少年姜○全等4人間具有持續性一定之內部管理結構,抑或有何上下從屬關係,已難足認移送意旨就此部分所指為實,然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已起訴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莊 富 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 雨 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