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6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浩瑜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7、1076號),嗣於審理程序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36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浩瑜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吳堃銘、吳堃煌、吳芸洳之父親,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卻不思及此,對吳堃銘、吳堃煌、吳芸洳為上開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已坦承全部犯行,故於考量其犯後態度,及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罰金,並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67號
被 告 吳浩瑜
吳堃銘
吳堃煌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浩瑜(涉犯114年9月9日恐嚇危害安全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與吳堃銘、吳堃煌、吳芸洳(涉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父女,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吳浩瑜於民國114年9月9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0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住處唱歌,因聲音過大,為吳芸洳勸阻、辱罵,吳浩瑜因而心生不滿,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吳芸洳臉頰,並抵住吳芸洳喉嚨,再徒手毆打吳芸洳手臂,致吳芸洳受有左臉瘀傷、左前臂背側擦傷、右足擦傷、左上臂腹側瘀傷、左前臂背側瘀傷、右足瘀傷之傷害。吳堃銘、吳堃煌見吳芸洳遭到吳浩瑜毆打,即上前阻止吳浩瑜,並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徒手毆打吳浩瑜,吳浩瑜亦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吳堃銘、吳堃煌、吳堃銘因而受有下巴瘀傷、左頸擦傷之傷害,吳堃煌則受有右上臂腹側擦傷、左上臂腹側瘀傷之傷害,吳浩瑜則受有左眼撕裂傷約1公分、左眼鈍挫傷、前胸擦傷,頸部瘀痛、背部疼痛之傷害。
二、吳浩瑜因前開肢體衝突後已對吳堃煌心生不滿,於114年9月19日晚上6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行美店外遇到吳堃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所騎乘之機車取出折疊砍鋸走向吳堃煌,並對吳堃煌恫稱:「我要讓你死」等語,致吳堃煌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吳堃煌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案經吳堃銘、吳堃煌、吳芸洳、吳浩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浩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不利於被告吳堃銘、吳堃煌之指訴 1.證明於起訴事實欄一時間、地點與被告吳堃銘、吳堃煌、告訴人吳芸洳發生肢體衝突,有毆打告訴人吳芸洳臉頰及遭被告吳堃銘、吳堃煌毆打之事實。 2.證明於起訴事實欄二時間、地點有遇到被告吳堃煌,並手持鐮刀走向被告吳堃煌之事實。 3.否認毆打被告吳堃銘、吳堃煌及恐嚇被告吳堃煌,辯稱:伊當天被打到連趴下來的機會都沒有,沒有辦法反擊,伊拿著鐮刀走向被告吳堃煌是以為被告吳堃煌要攻擊伊等語。 2 被告吳堃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不利於被告吳浩瑜之指訴 1.坦承毆打被告吳浩瑜之事實。 2.其遭被告吳浩瑜毆打之事實。 3 被告吳堃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不利於被告吳浩瑜之指訴 1.坦承毆打被告吳浩瑜之事實。 2.其遭被告吳浩瑜毆打之事實。 3.於起訴事實欄二時間、地點遭被告吳堃煌恐嚇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吳芸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其遭被告吳浩瑜毆打之事實。 2.證明被告吳浩瑜、吳堃煌、吳堃煌互毆之事實。 5 國泰綜合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被告吳浩瑜受有左眼撕裂傷約1公分、左眼鈍挫傷、前胸擦傷,頸部瘀痛、背部疼痛傷害之事實。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3份 被告吳堃銘、吳堃煌及告訴人吳芸洳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事實。 7 傷勢照片15張 證明被告吳堃銘、吳堃煌、告訴人吳芸洳受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勢之事實。 8 告訴人吳芸洳提供之錄影檔、本署檢察官115年1月20日勘驗筆錄及照片13張 證明被告吳浩瑜、吳堃銘、吳堃煌互毆之經過。 9 路口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6張 佐證告訴人吳堃煌指訴於114年9月19日晚上6時40分遭到被告吳浩瑜持鋸子恐嚇之事屬實。
二、核被告吳浩瑜所為,就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之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吳堃銘、吳堃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人彼此及被告吳浩瑜與告訴人吳芸洳具有家庭成員關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吳浩瑜所犯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許 恭 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湯 志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