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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義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21號),嗣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5年度易字第407號),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義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台幣玖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本件犯行之非是,有所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故於兼衡被告本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手段(詳卷)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沛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宜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721號被 告 陳義昌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義昌於民國113年11月5日上午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與園區街之交岔路口執行指揮交通職務時,見谷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違規暫停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載客,遂上前提醒谷峯該處不得停車,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陳義昌因不滿谷峯於爭執過程中對其辱罵髒話,見谷峯駕駛本案計程車離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跟在本案計程車後方。嗣谷峯於113年11月5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58巷行駛至該巷與重陽路之交岔路口,於該處停等紅燈時,陳義昌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自後方超越並向右偏移擋在本案計程車右前方,阻止谷峯駕駛本案計程車繼續向前行駛,復於谷峯嘗試變換車道駛離時,徒手將本案機車牽行橫擋在本案計程車前方,妨害谷峯駕駛本案計程車離去之行動自由權利。

二、案經谷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義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113年11月5日上午7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三重路與園區街之交岔路口執行指揮交通職務時,見告訴人駕駛本案計程車違規暫停在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載客,遂上前提醒告訴人該處不得停車,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爭執,其因不滿告訴人對其辱罵髒話,見告訴人駕駛本案計程車離開後,即騎乘本案機車跟在後方,嗣告訴人於113年11月5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在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58巷與重陽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其將本案機車停在本案計程車前方,欲要求告訴人向其道歉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谷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11月5日上午7時26分許,駕駛本案計程車在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58巷與重陽路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自後方超越並向右偏移擋在本案計程車右前方,後告訴人嘗試變換車道駛離時,被告又徒手將本案機車牽行橫擋在本案計程車前方,使告訴人無法駕駛本案計程車離開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因為告訴人在該處停等紅燈,我才會攔到他,我當下是氣頭上,我只是要一個道歉而已等語。惟經勘驗監視器影像,告訴人駕駛本案計程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58巷外側車道行駛,行近該巷與重陽路之交岔路口,在該處停等紅燈時,始見被告騎乘本案機車自後方追上,被告騎乘本案機車沿臺北市南港區園區街58巷內側車道,於超越本案計程車後,即向右偏移斜停在本案計程車右前方,並下車站在本案計程車前方。而後號誌變為綠燈,其他車輛陸續通過駛離,被告仍繼續將本案機車停在該處,並站在本案計程車前方。告訴人嘗試倒車並左轉變換至內側車道,被告又徒手牽行本案機車後退,橫擋在本案計程車前方,讓告訴人無法繼續前行,足認被告係採取前述對物強暴之方式,使告訴人無法依其意願自由駕車離去,被告所為已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行為,客觀上亦已妨害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等權利之行使。又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對其辱罵髒話等語,然縱認告訴人確有上開舉動,被告亦可循法律救濟途徑解決,非無選擇較為平和手段之餘地,被告卻捨此不為,而在人車往來之道路上追車、攔停告訴人,如肯認被告此舉,無異鼓勵一般人可逕自私力救濟解決紛爭,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被告所為顯非出於合法權利之行使,而已逾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具有社會倫理可非難性,故被告所採取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其所為具有實質違法性,應受刑法之非難。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沛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張雅禎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