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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5 年簡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簡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温婕云

TRAN XUAN MAI(中文名:陳春梅)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9樓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003號),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115年度易字第183號),經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温婕云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

TRAN XUAN MAI犯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2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温婕云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TRAN XUAN MAI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及誹謗之犯意,均於民國112年9月14日15時20分許,在鄧翠嬌工作之「三姊妹美甲美睫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1樓,下稱本案店家),各接續發表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編號2及3所示之言論,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鄧翠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記載應更正並補充為:俟温婕云向

鄧翠嬌追討款項未果,TRAN XUAN MAI仍心有不甘,竟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在本案店家,各接續發表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言論,使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足以貶損鄧翠嬌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㈢證據另補充被告温婕云、TRAN XUAN MAI(下合稱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易卷第42頁)。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並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造成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範圍之影響,且該言論非屬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法院於個案中權衡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與被害人之名譽權後,認為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時,即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被告温婕云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TRAN XUAN MAI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2所為各言論,均係明確針對告訴人鄧翠嬌於各該時、地所為之恣意反覆攻訐,均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且該等言詞各依被告2人表意脈絡,均無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亦皆不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復不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理由,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2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

㈡是核:

⒈被告温婕云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

基於公然侮辱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發表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數則言論,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

⒉被告TRAN XUAN MAI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其各基於公然侮辱、誹謗同一告訴人之單一目的,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分別發表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

2、3、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及2所示之數則言論,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分別為接續犯。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部分行為重合,屬以一接續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誹謗罪處斷。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均原為同鄉

之朋友,不思理性解決債務糾紛,竟率為上開犯行,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所為均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人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斟酌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因與告訴人之債務糾紛損失甚鉅。再考量被告2人均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犯罪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其等素行均尚佳。兼衡被告2人上開犯罪手段、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之程度、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有無職業及收入、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及被告2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TRAN XUAN MAI所犯上開3罪雖係分別起意,然犯罪時間相距不到1個月,且所犯固為不同之罪名,然均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同種名譽個人法益,並係源於與告訴人之同一債務糾紛而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綜合考量被告TRAN XUANMAI上開3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芷翎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淯翎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温婕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TRAN XUAN MAI犯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 TRAN XUAN MAI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 TRAN XUAN MAI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003號起訴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6-04-24